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2民初6203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5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丁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6767000元,该票据可以转让。
2020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1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提示付款,但某丁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乙公司账户转入3000000元、2000000元,2020年9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转入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注明用途为“往来款”。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票据贴现”行为构成**,应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某甲公司在承认其“票据贴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某甲公司贴现676.7万元汇票,仅支付550万元,违反所得已超过5万元刑事立案标准,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避免某甲公司借用民事诉讼达到其实现犯罪所得的非法目的。
二、即便票据行为无效,某甲公司也存在返还票据的义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系票据款与票据相互返还,某甲公司仅主张返还票据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也存在返还票据的义务。
三、某甲公司收取的贴现费用也应当返还。据答辩人了解,某甲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收取了13%的贴现费用为88万元,该部分款项也应当返还给三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某甲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通过支付票据对价而获取票据所有权的行为构成贴现,因某甲公司不具有经营票据贴现的特许资质,故案涉民间贴现行为有违公序而无效。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后果,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票据对价,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票据。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退还票据款为5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某甲公司另行收取的贴现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就某乙公司抗辩的某甲公司构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款5500000元;
二、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67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