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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2320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66280元;2.判令某乙公司以662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某乙公司雇用***为某乙公司承包的三明恒大御府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的资料员,并商定***的工资为税后每月120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刚开始某乙公司尚能按月发放,但从2020年后就没有按月发放工资,有时几个月才发放一次,***多次讨薪,截止到2021年7月底止,某乙公司尚欠***工资85280元,由于某乙公司拖欠多人工资,在大家一直催讨工资情况下,并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情况,2021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才出具一份拖欠《恒大御府现场管理人员班组工资表》给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时承诺将所欠的工资短期内付清,但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只支付了19000元(其中8000元是某乙公司委托中国邮储银行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代发),尚欠66280元久拖不付。经***多次催讨,某乙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在未经仲裁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适用程序错误;且某乙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起诉某乙公司,应依法驳回***的起诉。***提交的《截止于2021年10月22日三明恒大御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人班组工资表》明确载明:某乙公司是工资委托代发企业,而劳务分包企业是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即某乙公司仅是作为总承包单位接受委托代发工资,显然实际与***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某某分包公司,因此,***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工资,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未经仲裁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适用程序错误。2.在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案涉工资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不存在代发义务,***主***乙公司支付案涉工资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提交的《截止于2021年10月22日三明恒大御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人班组工资表》可知,某乙公司也仅是代某甲公司发放工资,并非代某甲公司承担工资,而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案涉工资,某乙公司自然不存在代发义务。因此,***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动工资,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资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6月,原告***接受聘用,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三明恒大御府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因工资被拖欠,***等人到三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经三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某乙公司向三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4日制作的《截止于2021年10月22日三明恒大御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人班组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总承包企业和工资委托代发企业均为某乙公司,分包企业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有限公司,表上列明12个工人工资,其中***结算工资为85280元,实发工资为85280元。2022年1月,***收到工资19000元。 2.2022年1月,某乙公司通过该公司的农民工专户向***等工人发放过拖欠的工资,其中,该公司向***发放工资8000元。 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为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三明恒大御府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1月8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包工不包料;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按双方商定为25940000元,按双方商定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全部工作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甲方签收的劳务发票及已付劳务费清单,双方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及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的《工资表》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该《工资表》证明某乙公司已确认拖欠***工资85280元。本案中,***主张的是被拖欠的工资,不涉及其他争议,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某乙公司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关于***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动工资,***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资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资66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662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8.5元,由***负担72元,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