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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2民初225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永安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公司乙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向某某银行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115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10%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某某银行与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中某某银行主张追索权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包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的所有汇票交付某某银行作背书质押,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现借款人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某某银行依据某质押给某某银行已至付款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但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案涉未能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形如下:2020年6月15日,某某公司乙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5日,票据号码:*,出票人:某某公司乙,收票人:某某公司甲,票据金额1000000元整,承兑人:某某公司乙。2020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甲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2020年7月22日,某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某某银行。某某银行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六十八条等规定,某某银行作为被质押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某、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不需要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首先,某实际上是某某公司甲的代理人,因为某某公司甲不符合某某银行贷款条件,而某符合某某银行贷款条件,所以某某公司甲请求某出面代其向某某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的票据责任应由某某银行承担,而不应该由某承担。其次,某收到某某银行的放款后立即就将放款转给某某公司甲,某并未实际取得某某银行的放款,这也佐证了某系某某公司甲代理人的身份,同时也说明在本案中某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因此要求某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应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为被告。首先,不论是某还是某某公司甲,如果没有某某公司丙的兜底,某某银行均不会放款,这是不争的事实,且该事实有某某公司丙2020年5月15日向某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予以佐证。其次,某公司是某某银行原最大股东,某公司在出售某某银行股份时已经表示用出售所得清偿某某银行债务。因此,某有理由认为,某公司已经清偿了某某银行的债务。为了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应当将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三、某某银行放款金额与票面金额不符,某某银行不能以票面金额主张权利,本案讼争的金额应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某此次涉案加上本案票据纠纷100万元,总涉案金额为600万元票据纠纷。某某银行在2020年7月24日实际放款前,某已经通过***于2020年7月23日分两次存入某某银行57万元,而这57万元是民间所谓的“砍头息”,某某银行实际上的放款金额是600万元按95%放款,放款金额为570万元,也就是说本案案涉金额100万元,某某银行实际放款金额为95万元,那么某也已经按约定将一年的利息57万元缴足,案涉商票逾期未兑付部分利息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此某某银行诉求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公司甲辩称,一、根据某某银行提供的票据背书载明,本案票据质权人为某某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主张票据权利应当由质权人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系合法的诉讼当事人,因此行使追索权应当由某某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主张,某某银行主体并不适格,本案应予以驳回。 二、某某银行主张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就应当证明主债权并未清偿完毕。而某某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注明的还贷金额已高达上千万,远远超过了其向某放款金额,某某银行未提供相应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及具体欠款金额,其主张主债务未进行清偿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三、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供的买断协议以及某提供的相应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某系通过贴现取得案涉票据,根据《九民纪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的规定,某并未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因此其将票据进行质押亦是无效的,某某银行不享有质押权,无权行使追索权利。 四、某某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某某银行行使追索权可主张的利息仅为某利率,某某银行主张按年1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五、就案涉贷款,某某银行在前案庭审中确认某总欠款为530余万元,而基于同一债务,某某银行在鼓楼法院就不同票据质押提起了四个诉讼,总计质押金额为600万元,某某银行已超额主张质权,其要求全额支付票据款的诉请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乙未作答辩。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电子承兑汇票、交易信息背书明细、票据追索截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演示录像;A2.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A3.某某银行主体问题《情况说明》;A4.《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5.企业贷款业务明细表;A6.案涉质押合同票据清单;A7.某某银行与某之间的交易合同及付款单据。 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B1.2020年7月27日银行付款回单;B2.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20年6月15日);B3.财联社电报;B4.某某银行提供的证据清单第18页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C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断协议》;C2.起诉状。 某某公司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某某公司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明资料A3、A6属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予以分析评判。某提交的证明资料B2、B3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某某银行、某、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5日,某某公司乙作为出票人,向某某公司甲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承兑人为某某公司乙;收票人为某某公司甲;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甲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 同日,某将前述汇票背书质押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苏家屯支行”)。 某某银行苏家屯支行于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其后,某某银行苏家屯支行又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2月2日,某某银行苏家屯支行向某某公司甲、某、某某公司乙发起追索。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小企业金服中心”)作为授信人,某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0****084)。该合同约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某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贰年,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 同日,某某银行小企业金服中心作为质权人,某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30****084)。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主债权)为在2020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贴现、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叁仟万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出质人均同意承列入质押担保责任范围;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出质权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物、出质权利评估值为人民币3158万元。 2020年7月23日,某某银行小企业金服中心作为贷款人,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某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372)。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6月18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实际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据上标明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 2020年7月24日,某某银行小企业金服中心向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70万元。 另查明,某开立于某某银行苏家屯支行的尾号1480的账户(与前述570万元收款账户相同)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8日收到贷款404万元、419万元、513万元。 再查明,2020年7月3日,某作为甲方、资金方,某某公司甲作为乙方、持票方,双方签订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断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公司乙,接票人为某某公司甲,票号为*;持票方将商票背书到资金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资金方收到持票方背书后,需同时按照票面金额,资金打到持票方账户,资金方按背书实际转让时间结算。2020年7月27日,某向某某公司甲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再查明,某某银行小企业金服中心、某某银行苏家屯支行均系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某某银行陈述,某尚欠《某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372)项下逾期本金4235431.6元,催收欠息965913.93元,催收应计罚息47648.61元,催收罚息187064.90元;某尚欠另一份《某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47,借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项下逾期本金1075239.43元,催收欠息254174.64元,催收应计罚息12096.44元,应收罚息47489.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某某银行系其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某、某某公司甲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某某公司乙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某某银行在追索权时效内发出追索通知,故已产生追索效力,其有权要求某、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票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某某银行诉请某、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汇票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银行关于按10%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辩称的其仅为某某公司甲的代理人,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非票据当事人,某辩称应追加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辩称案外人已清偿本案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辩称放款金额与票面金额不符,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票据系用于质押,而非转让,故对某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甲与某某银行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关于某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债务未进行清偿,超额主张质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甲辩称某系通过贴现取得案涉票据,某将案涉票据进行质押是无效的,某某银行不享有质押权,无权行使追索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银行知晓某某公司甲所称贴现行为的情况下,对某某公司甲的前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某、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永安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永安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17.5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公告费560元,由永安某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