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龙岩市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甲公司、福州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8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龙岩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甲公司)、福建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闽0821民初1098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即“1.判令福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长汀县××宾馆项目工程的地坪漆分项工程款74306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74306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福州某乙公司有向上诉人的农民工发放工资错误。 1.案涉的地坪漆分项工程为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的工程,因该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员工资,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从未授权福州某乙公司代为发放案涉工程的人员工资,故该分公司无权代为上诉人支付任何人员工资。 2.上诉人根本没有将地坪漆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福州某丙公司,因此,福州某丙公司2022年6月-12月“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地坪漆班组考勤表”,不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考勤表。 3.“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地坪漆班组工资表”中存在高温补贴天数大于出勤天数、绩效工资远远高于基本工资的违背常理情形,如2022年9月的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均只有1天,但高温补贴却高达12天-15天,该三人的基本工资均只有300元,但绩效工资却高达4000元、3700元和4600元,足以证实该工资表不真实。 4.《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8月15日完工,虽然地下室负一层在2022年6月初、地下室负二层在2022年8月初才移交原告进行地坪漆施工,存在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施工场地的情形,但地坪漆分项工程仍然在2022年9月下旬全部完工,且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在2022年11月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却显示考勤和发放工资至2022年12月。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考勤表不真实。 以上事实证实,根本不存在福州某乙公司有向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完全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福州某乙公司有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完全错误。 1.虽然《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6项中有约定,地坪漆分项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联系后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工程发包方,由发包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实际上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所需的各项材料,均由上诉人自行向各个材料供应商采购并支付材料费。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方提供过任何材料供应商的信息,故不存在被上诉方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供应商等相关信息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事实。 2.地坪漆分项工程约定要在2022年8月15日完工,但被上诉方提供的《采购供货合同》2022年9月1日才订立,故该《采购供货合同》中所采购的“涂料”,根本不是用于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的材料。 3.某乙公司送货单》中,其送货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23日和2022年9月18日,供货数量分别43.48吨、10.1837吨和15.36吨,前2次的供货时间在2022年9月1日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之前,且供货单的供货数量69.0237吨与《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数量113吨严重不相符,故《采购供货合同》所采购的“涂料”,也根本不是用于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的材料。 4.根据市场行情并结合原告采购的环氧地坪漆价格,环氧地坪漆的底漆、中层漆、面漆的平均单价约32000元/吨(即32元/公斤)。而被上诉人方的《采购供货合同》中列明的涂料单价,只有3233元/吨、6671元/吨(即3.23元/公斤、6.67元/公斤),因此,《采购供货合同》中所采购的涂料,根本不是用于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 5.环氧地坪漆工程需要进行底涂层、中涂层和面涂层的施工,环氧地坪漆的底涂层、中涂层和面涂层合计需要的用量一般为0.7-1.1㎏/㎡。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面积不足10300平方米,故环氧地坪漆的用量在7.21吨-11.33吨之间。而被上诉人的《采购供货合同》中采购的涂料却高达66+32+15=113吨,与案涉的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需要的用量严重不相符。因此,该《采购供货合同》中所采购的涂料根本不是用于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 三、原审判决认定福州某乙公司已向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代付的履约保证金,无需再向上诉人退还此款错误。 1.地坪漆分项工程的分包人是上诉人,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上诉人缴交,***不是分包人;***虽然有为上诉人垫缴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上诉人已经归还。因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上诉人。***不是地坪漆分项工程的分包人,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 2.地坪漆分项工程自2022年9月下旬完工时起,该项工程即不再有任何施工作业,且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已经于2022年11月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根本不存在2023年1月-2月还会有地坪漆工程施工。据此,该组证据中的工程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工资表均属于伪造的证据。 某丙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述称福州某乙公司不存在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发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总承包单位联合体成员的答辩人某丙公司与福州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地坪漆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均是通过该专用账户依法依规予以发放。上诉人述称“其从未授权福州某乙公司代为发放案涉工程的人员工资,故该分公司无权代为上诉人支付任何人员工资”,明显有违上述法规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发放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显然,上诉人的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涉地坪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方式是由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制作各个农民工的名单,再向答辩人申请发放。答辩人也是根据***提供的具体名单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该事实有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班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予以证实。虽然部分工资表上出现高温补贴天数大于出勤天数、绩效工资远远高于基本工资的情形,但该工资表仅仅是体现每个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表现,并不能予以否认答辩人有实际发放案涉地坪漆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该工资表均有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的该陈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3、案涉地坪漆项目的实际完工时间是在2022年10月底,但完工之后,该项目还有进行返工整改的情况,且如上所述,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的名单是由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提供并申请发放,且由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答辩人发放工资的真实性。 因此,上诉人述称福州某丁公司未发放工资并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福州某乙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根据《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第4款以及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材料部分的工程款根据甲方的需要,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乙方需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材料采购合同须由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供应商由乙方自行负责联系并将有关信息资料提供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直接对公转账支付给签订合同的材料供应商,……”。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福建省某乙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合同》,相应的,福建省某乙公司与福州某戊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合同》。案涉工程最终的材料款共计312973.45元,该部分材料款依照约定应由联合体成员福州市某某公司的长汀分公司进行支付,该事实有《采购供货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实答辩人以及联合体成员福州某甲公司有支付材料费的事实。 2、虽然《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要在2022年8月15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是2022年10月底。且案涉地坪漆项目施工前,需先进行混凝土找平层后才能进行地坪漆的施工,而混凝土找平层的工期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正式进入地坪漆施工阶段,才会采购材料,故本案的《采购供货合同》才会于2022年9月1日订立。而该《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明确记载着“暂定”,也就是该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是实际的用量,因此,实际用量与约定的用量不符,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 3、根据《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是上诉人的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在材料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代表着上诉人的行为,且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材料的供应商就是《采购供货合同》的供货商,即福州某戊公司。这些证据足以证实《采购供货合同》中所采购的涂料就是用于案涉地坪漆项目。 综上,上诉人述称原审认定福州某乙公司有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完全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由***汇至答辩人的指定账户,而***是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其所作出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答辩人是根据***的申请将履约保证金原路退还。至于上诉人所述的该10万元已经归还***,或者说该10万元应归他们之间谁所有,是他们之间的内部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无权再次向答辩人诉求退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州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述称福州某乙公司不存在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发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总承包单位联合体成员的答辩人某丙公司与福州某甲公司在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后,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地坪漆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均是通过该专用账户依法依规予以发放。上诉人述称“其从未授权福州某乙公司代为发放案涉工程的人员工资,故该分公司无权代为上诉人支付任何人员工资”,明显有违上述法规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发放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显然,上诉人的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地坪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方式是由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制作各个农民工的名单,再向答辩人申请发放。答辩人也是根据***提供的具体名单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该事实有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班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予以证实。虽然部分工资表上出现高温补贴天数大于出勤天数、绩效工资远远高于基本工资的情形,但该工资表仅仅是体现每个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表现,并不能予以否认答辩人有实际发放案涉地坪漆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该工资表均有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的该陈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案涉地坪漆项目的实际完工时间是在2022年10月底,但完工之后,该项目还有进行返工整改的情况,且如上所述,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的名单是由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提供并申请发放,且由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答辩人发放工资的真实性。 因此,上诉人述称福州某丁公司未发放工资并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福州某乙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根据《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第4款以及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材料部分的工程款根据甲方的需要,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乙方需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材料采购合同须由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供应商由乙方自行负责联系并将有关信息资料提供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直接对公转账支付给签订合同的材料供应商,……”。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与福建省某乙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合同》,相应的,福建省某乙公司与福州某戊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合同》。案涉工程最终的材料款共计312973.45元,该部分材料款依照约定应由联合体成员福州市某某公司的长汀分公司进行支付,该事实有《采购供货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实答辩人以及联合体成员福州某甲公司有支付材料费的事实。 2、虽然《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要在2022年8月15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是2022年10月底。且案涉地坪漆项目施工前,需先进行混凝土找平层后才能进行地坪漆的施工,而混凝土找平层的工期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正式进入地坪漆施工阶段,才会采购材料,故本案的《采购供货合同》才会于2022年9月1日订立。而该《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明确记载着“暂定”,也就是该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是实际的用量,因此,实际用量与约定的用量不符,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 3、根据《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是上诉人的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在材料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代表着上诉人的行为,且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材料的供应商就是《采购供货合同》的供货商,即福州某戊公司。这些证据足以证实《采购供货合同》中所采购的涂料就是用于案涉地坪漆项目。 综上,上诉人述称原审认定福州某乙公司有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完全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由***汇至答辩人的指定账户,而***是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其所作出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答辩人是根据***的申请将履约保证金原路退还。至于上诉人所述的该10万元已经归还***,或者说该10万元应归他们之间谁所有,是他们之间的内部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无权再次向答辩人诉求退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长汀县××宾馆项目工程的地坪漆分项工程款74306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74306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二、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注:至起诉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等为联合体成员。2022年5月10日就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地坪漆分项工程,某丙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其中约定,一、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850000.10元。二、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措施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和要求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义务、责任、风险以及为完成本项目资金筹集和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经甲方结算审核后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四、材料部分的工程款根据甲方的需要,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乙方需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给甲方,材料采购合同须由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供应商由乙方自行负责联系并将有关信息资料提供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福州市某某公司长汀分公司)直接对公转账支付给签订合同的材料供应商,甲方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付款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11月2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部门联合验收,含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在内的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案涉长汀县××宾馆建设项目地坪漆分项工程完工后,现场管理人***代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其施工管理人***在《结算审核确认单》上签章确认。核定造价为743064.59元。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向案涉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发放工资总计405513.52元,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共计312973.45元,退还某甲公司施工管理人***代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某丙公司、福州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为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850000.10元,经竣工结算,核定造价为743064.59元,该合同总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即人工费总计405513.52元,应在已结算的分项工程款中扣除。依照《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费312973.45元,亦应在已结算的分项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为743064.59元-405513.52元-312973.45元=24577.62元。 二、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否扣除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次性支付。本案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743064.59元×5%=37153.23元,剩余工程款为24577.62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022年11月22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未满2年,现不应当支付。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已退还某甲公司施工管理人***代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无须再向某甲公司退还此款。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丙公司、福州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福州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岩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1元,减半收取计6440.50元,由龙岩市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向案涉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发放工资41万元,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31万余元,退还***代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认为这一段话应当是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属于无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截图打印件、微信录屏光盘。证明:微信截图中的汀州宾馆地坪对接群系在承建汀州宾馆地坪漆工程时专门设立的,在群内向建筑建材下单、催货支付材料款;证据2:聊天记录,证明:是***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过的聊天记录,里面有百姓建材公司跟上诉人的对账单,其中还有两张是由***签字的对账单。另外,签字的对账单当中证实地坪漆的品牌是三棵树,然后单价远远高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涂料单价;证据3:***与芒光也是三棵树的***的聊天记录,证明:芒光就是三棵树的业务员,这一组证据充分证实地坪漆分项工程所需的三棵树地坪漆原材料是上诉人自行采购支付价款的,并不是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那些涂料来进行施工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对接群,被上诉人不是对接群里面的人员,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对接群上的名称有一个是汀州宾馆地坪,有一个写的是长汀宾馆地坪漆,那长汀宾馆和汀州宾馆是不同的两个宾馆,那这个聊天群到底是长汀宾馆的,还是汀州宾馆无法明确,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我们存在异议,即使对接群地坪漆是使用本案的案涉项目,从这里面也可以看出,供货商就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建舒建材公司。芒光业务员也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对接群里面,至于他们建舒建材公司是向芒光这个人采购材料还是向其他人采购材料,作为合同的甲方不关心,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几张销售单。首先这个真实性三性也均有异议,第一张销售单和第二张销售单上都没有任何的签字确认,而且上面写的是长汀宾馆地坪漆供货,而不是汀州宾馆,而本案的工程项目是汀州宾馆,还有***签字的两个销售单也是一样,上面写的是长汀宾馆地坪漆,这几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收到案涉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收到履约保证金1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为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850000.10元,经竣工结算,核定造价为743064.59元,该合同总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即人工费总计405513.52元,应在已结算的分项工程款中扣除。依照《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费312973.45元,亦应在已结算的分项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为743064.59元-405513.52元-312973.45元=24577.62元。案涉《地坪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次性支付。本案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743064.59元×5%=37153.23元,剩余工程款为24577.62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022年11月22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未满2年,现不应当支付。 关于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问题。本院认为,***系某甲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已通过施工人员工资形式支付该款项,***亦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因此,福州某甲公司长汀分公司已退还某甲公司施工管理人***代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无须再向某甲公司退还此款。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福州某甲公司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福州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1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