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福州市某公司与宁德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益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6)闽092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未支付工程款金额119668.9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货物数量未经双方确认,一审按微信聊天记录发送文件作为确认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货物数量应加盖福州市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签收单,并经项目经理和项目合作者签字后方为有效。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形式,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即使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等同双方正式结算,福州市某公司始终对结算金额、程序提出明确异议,并非不承认不否认。二、一审认定未约定价格的型号价格明显错误,未经福州市某公司确认,一审直接认定价格计入工程款,依据不足。 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并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1966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微信聊天记录已构成有效的结算依据。福州市某公司项目经理梁某在2023年1月4日收到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后,并未对清单载明的工程量及规格型号提出实质性质疑,仅回复"部分工程需要维修",并在后续2023年8月5日的催款沟通中承诺"会优先帮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协调"。上述行为充分说明,双方已就《工程量清单》所载工程量达成默示合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符合证据规则和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要件并非唯一有效方式,合同约定系为规范结算管理而设,并非排除其他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效力。实践中,双方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沟通工程量、确认施工范围、协调付款,已构成对原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或放弃。福州市某公司以形式要件缺失为由全盘否定结算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福州市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且在庭审中消极回避举证责任。更为关键的是,在一审庭审中,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明确建议现场勘查,同时要求福州市某公司提供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量决算结果,必要时申请鉴定。但福州市某公司既未回应现场勘查的建议,也未向提交任何工程量决算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对未约定单价型号的造价认定合理合法,福州市某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随意定价",而是依据合理方法计算。对于《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的、合同未明确单价的型号,一审法院按照"单位面积"计算金额,系结合门扇制作安装工程以面积作为计价基础的行业惯例,并参照合同已约定型号的单价与面积的比例关系进行推算,该认定方式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非"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福州市某公司未提供任何价格异议的相反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福州市某公司使用。福州市某公司以"价格未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显属不当得利,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已充分平衡双方利益,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市某公司支付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5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596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福州市某公司承建霞浦示范快堆工程承包商办公楼建安项目工程。2022年3月1日,福州市某公司(甲方)与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福州市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防火门、木质门安装及采购合同》,约定福州市某公司将承包商办公楼的部分防火门、木质门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施工;暂定总造价为265966.8元,合同签订时支付总造价的20%,防火门、木质门到场支付65%,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乙方在要求甲方付款前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签订后,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完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9668.9元,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已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领取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实际造价。一审法院分析认证认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福州市某公司负责人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福州市某公司认可梁某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4日,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向梁某发送《工程量清单》,梁某未予否认,并回复部分工程需要维修;2023年8月5日,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向梁某催讨工程款,梁某回复会优先帮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协调。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双方已到工程款尾款的协调付款阶段来看,双方已对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福州市某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工程量,不予认可。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周福州某某”的微信群聊记录,均无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内容,且经对比,《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比《福州市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防火门、木质门安装及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少数十扇门,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确认以《福州市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防火门、木质门安装及采购合同》载明的暂定总造价265966.8元作为工程的实际造价,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除上述《工程量清单》外,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另有完成其他施工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应盖甲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签收单后须经项目经理和项目合作者签字后方为有效”,福州市某公司否认《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又未提供双方另有其他结算的证据,福州市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载明为准,即木质门“m1800×2400”4扇、“m1200×2400”8扇、“m1200×2200”14扇、“m1500×2200”8扇、“m1000×2200”66扇,防火门“m1800×2400”1扇、“m1800×2200”4扇、“m1000×2000”31扇、“m1000×2400”1扇、“m1200×2400”8扇、“m1000×2200”5扇、“m1500×2200”22扇、“m1200×2200”2扇。木质门“m1200×2200”“m1500×2200”“m1000×2200”和防火门“m1800×2400”“m1800×2200”“m1000×2000”“m1500×2200”“m1200×2200”的单价《福州市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防火门、木质门安装及采购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分别为1265元、1485元、1023元和2280.9元、2090.8元、1056元、1742.4元、1393元,结算造价时可按该单价计算;木质门“m1800×2400”“m1200×2400”和防火门“m1000×2400”“m1200×2400”“m1000×2200”的单价《福州市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防火门、木质门安装及采购合同》未约定,可参照合同中同材质门的每单位面积的单价计算,即木质门单价约为0.000465、防火门约为0.00053元,上述规格的木质门、防火门每扇单价为2008.8元、1339.2元和1272元、1526.4元、1166元。综上,工程造价为219668.9元(2008.8×4+1339.2×8+1265×14+1485×8+1023×66+2280.9+2090.8×4+1056×31+1272+1526.4×8+1166×5+1742.4×22+1393×2)。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福州市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防火门、木质门安装及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219668.9元,福州市某公司已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19668.9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要求甲方付款期前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并未开具剩余工程款119668.9元的发票,宁德市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该款,福州市某公司抗辩拒不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一审法院对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关于在其出具发票后,福州市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119668.9元的原因是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宁德市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市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且收到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9668.9元;二、驳回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宁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福州市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货物数量应加盖福州市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签收单,经项目经理和项目合作者签字后方为有效,但福州市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严格按照该约定方式履行。根据福州市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梁某微信聊天记录,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工程量清单时,其始终未就防火门、木质门具体数量及数量确认方式提出过异议。福州市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在本院要求其核实防火门、木质门具体数量时,福州市某公司明确回复因项目部人员变动,目前无法提供门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防火门、木质门数量认定案涉工程安装防火门、木质门的具体数量并无不当。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木质门“m1800×2400”“m1200×2400”和防火门“m1000×2400”“m1200×2400”“m1000×2200”,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相应单价,一审法院参照合同中同材质门的每单位面积单价计算相应木质门、防火门的单价,并无不当。福州市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造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对工程总价款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州市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福州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