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孙忠文王义奎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3民初5226号
原告: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桓永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忠文,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双德乡杏花村后黄家烧锅屯。
被告:王义奎,男,1965年3月10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吉顺桥南委***组。
被告: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九台区长春东湖生态经济开发区(长吉公路5.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丽荣,总经理。
原告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忠文、王义奎、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桓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文、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义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8#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及彩板维护工程、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1225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剩余的彩板维护及门窗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在此背景下,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第一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前给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80万元,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一被告按月利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第二被告在《工程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原告了解,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但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忠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义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
被告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孙忠文与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8#厂房;建筑面积约3658㎡;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包含的钢结构结构工程及彩板维护工程、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25430元。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至9月间进场施工。在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完成80万元工程造价时,孙忠文与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待建设单位付清80万元后再继续施工。后孙忠文找到其他施工队将剩余的彩板维护及门窗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5月3日,孙忠文与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1、孙忠文于2018年5月10日前将工程款80万元一次性付清;2、逾期未付孙忠文给付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率按月利息1%);3、孙忠文与担保人王义奎共同签订本协议,担保人与孙忠文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经双方再次协商,该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未按期履行承诺,则仍按此协议执行。”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孙忠文、王义奎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忠文、王义奎就应给付工程款已达成协议,由此孙忠文应承担向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已完成工程款的义务。王义奎作为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孙忠文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是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仅为工程所在地,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吉林省荣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是给付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王义奎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金铭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忠文、王义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审 判 员 季时宇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