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1429号
原告: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东胡村。
法定代表人:桓永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林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子,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保兵,董事长。
原告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建委)、第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被告长春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城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789元;2.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3411.78元(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12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12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欠付第三人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4.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案涉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长城路桥公司东部快速路D7项目部于2016年9月11日就第三人承建的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D7标段东荣大路互通立交东部快速路天桥工程签订钢箱梁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三人的指令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全部施工及结算资料提交给第三人,但直至2018年5月7日,第三人才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款为2712789元,第三人已经支付2000000元,余欠工程款712789元,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催要,至今未付。第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以没有资金且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经了解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发包方为长春建委。
长春建委辩称,1.金铭公司作为合法的分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金铭公司无权起诉长春建委,金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长春建委已经向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41338822元,不欠付工程款,金铭公司无权要求长春建委给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原告主张长春建委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长城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长春建委与长城路桥公司签订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东部快速路D6、D7标段BT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建委经授权对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东部快速路D6、D7标段工程进行立项建设,项目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长城路桥公司取得本项目的投融资主体资格后,为本项目的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长城路桥公司签订钢箱梁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长城路桥公司东部快速路D7项目箱梁主体现场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2501023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二)庭审中询问原告“由于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东部快速路D6、D7标段合同内工程存在被告所陈述的两个匝道、左转、右转、声控屏障等都没有完成,你方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在上述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答“我方没有书面证据,但据他人了解还有欠款,有欠其他分包人的欠款。”问“你方要求哪方给付工程款”,答“我方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不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且存在尚未完工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依据现有工程进度长春建委存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筱玲
人民陪审员 赵艳枫
人民陪审员 苏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