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桓永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通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林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兵,董事长。(未出庭)
上诉人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建委)、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部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应首先查明长春建委是否欠付长城路桥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来确认长春建委是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即如果长春建委还欠付长春路桥工程款即应依法判决长春建委向上诉人给付案涉工程款项,否则才能驳回上诉人对长春建委的请求。一审法院将证明长春建委是否欠付长城路桥工程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长春建委辩称,一、长城路桥公司以合法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铭公司,金铭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金铭公司无权要求长春建委给付工程款。二、长春建委不欠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金铭公司无权要求长春建委给付。三、金铭公司与长城路桥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金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路桥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建委向金铭公司支付工程款712789元;2.判令长春建委在欠付长城路桥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金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3411.78元(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12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12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建委在欠付长城路桥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4.判令长城路桥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长春建委与长城路桥公司签订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东部快速路D6、D7标段BT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建委经授权对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东部快速路D6、D7标段工程进行立项建设,项目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长城路桥公司取得本项目的投融资主体资格后,为本项目的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2016年9月11日,金铭公司与长城路桥公司签订钢箱梁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铭公司承揽长城路桥公司东部快速路D7项目箱梁主体现场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2501023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二)庭审中询问金铭公司“由于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东部快速路D6、D7标段合同内工程存在长春建委所陈述的两个匝道、左转、右转、声控屏障等都没有完成,你方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在上述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长春建委存在欠付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答“我方没有书面证据,但据他人了解还有欠款,有欠其他分包人的欠款。”问“你方要求哪方给付工程款”,答“我方要求长春建委在欠付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不要求长城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春建委与长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且存在尚未完工部分,金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依据现有工程进度长春建委存在欠付长城路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金铭公司明确仅要求长春建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金铭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本案中,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长城路桥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从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考量亦无法确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欠付工程款亦或欠付的具体数额。故长春***结构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长春建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上诉人长春***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长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