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895号
原告: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学,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岩,职工。
被告: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永勋,经理。
被告: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辉,理事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学、高国岩,被告德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永勋,被告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辉、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生公司、供销合作社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利息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德生公司、供销合作社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德生公司、供销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47800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773.96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计算利息2.491万元;以729.96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253%计算,利息为45.641万元;以537.2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33.5万元;以50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8%计算,利息为30.76万元;以50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8%计算,利息为2.34万元;以35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45%计算,利息为7.9万元;以355.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7.173万元;以5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639万元;以5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337万元;共计134.787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森林山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日光温室工程,合同价款为9822790元。合同签订后森林山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9月中旬完成施工。2011年11月13日,森林山公司向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1)结算书》和《建筑工程(2)结算书》,德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民在《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1)结算书》和《建筑工程(2)结算书》签字确认,但德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2月9日,珲春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审计。2015年3月2日,张学民代表德生公司、供销合作社签订承诺书,承诺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拖欠工程款期间给森林山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2日、3月3日,供销合作社在《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1)结算书》和《建筑工程(2)结算书》签字并加盖公章。经催要,德生公司与供销合作社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1193万元,但利息至今未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德生公司与供销合作社应于2011年12月13日起向森林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供销合作社和德生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利息,对森林山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同意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93万元,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212.9936万元,多支付19.9936万元,应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森林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森林山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森林山公司共为德生公司建设75栋日光温室,合同中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日工程结算,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2015年3月2日工程决算书、2015年3月2日建筑工程(2)结算书、2015年3月3日建筑工程(1)结算书、决算审定表。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3万元,截至2015年3月2日已支付6669936元,尚欠5264000元。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表质证意见称截至2015年3月2日,已实际向森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869936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1年11月3日工程决算书复印件、2011年11月13日建筑工程(1)结算书复印件、2011年11月13日建筑工程(2)结算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13日,森林山公司已向德生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2011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未经过珲春市审计局审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综合评判。
二、供销合作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供销合作社自制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供销合作社和德生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12129936元,超出案涉工程价款199936元。森林山公司及德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向张学民作调查,张学民称:2011年11月13日工程结算书、2011年11月13日建筑工程(1)结算书、2011年11月13日建筑工程(2)结算书,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于2011年11月13日所签,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3日前已交付给公司。
森林山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称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于2015年审计后确定,故工程应以2015年为最终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张学民作为案涉工程的亲历者,其认可森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由本人于2011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森林山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2011年11月13日前案涉工程已交付给发包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德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森林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日光温室工程,工程地点:珲春市三家子乡东岗村十二队,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9822790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3日,森林山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1)结算书》、《建筑工程(2)结算书》提交给德生公司,由时任供销合作社主任张学民负责签收。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3日前已交付使用。2015年2月9日,珲春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2015年3月2日,供销合作社与森林山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93万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德生公司与供销合作社分55次共向森林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129936元(具体明细如下:2010年11月9日支付118000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182000元,2010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支付15360元、2010年1月17日支付70000元、2010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3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3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3月18日支付2400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390000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70000元、2011年9月1日支付15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6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209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9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5600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273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60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70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9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6576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76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587854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17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746146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304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56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140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12000元)。
另查明,德生公司股东为供销合作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
德生公司与森林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森林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前已建设完成案涉工程且交付给德生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3日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德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森林山公司要求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森林山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3日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故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按照约定应当于2011年12月13日起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抗辩称应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对森林山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森林山公司要求德生公司和供销合作社支付利息1347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向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珲春市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