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4民初672号
原告: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十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十闻、梁灏,被告洋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帆公司支付森林山公司工程款6243元及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涉案工程项目建筑物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森林山公司与洋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森林山公司建设洋帆公司发包的中国城项目-幼儿园工程,工程承包方式采取BT模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投标、珲春市教育局对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的调整变更增减等。合同价款暂定为750万元。森林山公司实际施工又发生了签证内容,现洋帆公司已付款8076960元。同时森林山公司于2018年5月份施工完毕,洋帆公司至今未予验收拖延至今并拒不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洋帆公司拖欠工程款、延期结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按照实际欠款为基数从森林山公司申请竣工结算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结算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森林山公司对涉案工程标的物在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洋帆公司辩称:1.本工程未经验收,也未经结算,更未经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最终的审查报告,因此目前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服务。2.洋帆公司以各种形式向森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达83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额度中予以扣除。3.该建筑物属洋帆公司为教育局代建,且幼儿园物业本属于公益财产,森林山公司是否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应按法律规定。
森林山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是中国城项目的幼儿园工程,包括主体、消防、水暖、电器、室外塑像工程、外墙装饰工程、通信安装工程等,具体见合同的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范围也包括珲春市教育局所赋予本工程只要求珲春市教育局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之要求,珲春市教育局在工程中对使用功能之后调整、变更、增减等要求,且承包方应予以积极响应。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按定额结算价格。工程量按设计以及设计变更和签证记录的增减核算。发包人违约按总价的2%承担违约金。关于合同中教育局的约定也体现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发包方认可在施工的过程中教育局和我方进行联系,并且教育局发出的事项,双方应当予以积极响应,也就是说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教育局方盖章的也视为对洋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洋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一部分有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珲春市教育局有调整变更增减的权限,但洋帆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此进行确认,否则教育机构对森林山公司单方签证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在洋帆公司的应付款范围内;在合同第二十六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400万元,工程结算经珲春市审计局审定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日天内支付,该条款可以说明双方对于结算及付款的节点均有明确约定,目前该工程尚未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的程序,审计机关的审价报告也因森林山公司的材料缺失而迟迟未能确定。因此洋帆公司认为合同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期限均未确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2.2017年6月食堂洗消间变更的签证单,2017年4月28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5月10日卫生间变更增加材料明细单,5月10日采暖地沟管变更增加量工作联系单,7月6日食堂上下水材料增加量工作联系单,7月30日地暖分水器变更工作联系单,7月15日室外挡墙楼梯工作联系单(以上时间均与我方签字的时间为准)。证明相关内容工程量的变更明细以及相对应的图纸。珲春市教育基建办公室是教育局负责该工程的部门,当时洋帆公司说工程的具体变更事项都是按教育局的要求。该组证据均没有洋帆公司的签字盖章。
洋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教育基建办公室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签字对我方不能产生约束力,如森林山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向该单位提出增加预算的请求,而不是直接向洋帆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有洋帆公司签字盖章,无教育局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2016年8月3日孔子学院施工抽水记录、2016年8月孔子学院基础施工事宜联系单、2016年8月20日室内外地沟项目工作联系单及图纸、2016年6月28日孔子学院学校基础签证事宜、2016年8月2日孔子学校基础施工事宜工作联系单及图纸、6月15日孔子学校基础施工事宜、洋帆公司签字2018年8月2日增加安全玻璃工作联系单、2018年6月16日进场工程材料成品半成品移交单、卫生洁具及开关插座各一份)。证明我公司负责土建水暖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并非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移交单我方已经购买了装饰装修的相应材料,经过洋帆公司同意后将该清单内的装饰材料移交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江苏江中集团。证明我公司增加了上述施工工程量。
洋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8年5月16日验收工作联系单。证明2018年5月16日我方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毕,向洋帆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且请求洋帆公司配合验收并提交洋帆公司所掌握的相关资料。据此证明洋帆公司2018年5月16日已经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而且已经向其提出竣工验收的事情。
洋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记载内容可知该工作联系单是在进行装修之前必须对工程的水暖、电器及消防队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不包括主体结构和土建工程,因此该联系单并不是我方签收、验收资料的证据,而是森林山公司要求我方提供材料的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森林山公司作为施工方提出过验收请求。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认。
5.中国城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上、下册,蔡丽娜出具的收据。证明我方就涉案的工程经多次跟洋帆公司要求结算但洋帆公司不予结算后,我方先行进行了一个工程价款的审核,以便于结算,交给了洋帆公司,且洋帆公司已经收到。我方审核的上册的工程款为16443573元,下册1054301元。该组证据进一步说明工程已经具备了验收结算条件,洋帆公司至今不给结算。
洋帆公司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以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的证书及盖章,该证据同时也不是双方共同委托所做的审计。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以珲春市审计局审核后的报告为准,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具体明确,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结算。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森林山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
6.补充协议。证明我方和洋帆公司就决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曾经达成过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10月10日开始核对工程量,并且做工程结算,且甲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双方同意以中国城八套住宅作价抵顶。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并且八套房屋做房屋备案手续,剩余的款项于2019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洋帆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关的款项及房屋。另外,通过这一份协议能够体现洋帆公司就工程实际上是已经符合结算条件,至今不予结算是洋帆公司单方违约。而且从协议看,洋帆公司也承认了工程可以进行决算。
洋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结算如何推进受审计部门,并非我方单方所能完成,且在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我方有相应证据佐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认。
7.2020年6月3日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告知单,因为洋帆公司方至今不给验收结算拖延导致现在税务改革税率增加,因此工程款税率增加,我方再一次通知洋帆公司结算,但至今未结算,该证据说明因为洋帆公司的原因增加的税务成本应该由其承担。
洋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纳税是森林山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如何缴纳税款及税率如何确定应以税收征管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准,与我方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结构图19张。证明诉争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施工是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的。
9.图纸30张。证明案涉工程的基础建设设计。
10.图纸24张。证明案涉工程电气部分的设计。
11.图纸16.张。证明给排水、喷淋平面消防系统原理部分设计。
12.图纸11张(含目录1张)。证明采暖通风排风部分设计。
13.图纸2张(含目录1张)。证明燃气管道总平面定位图部分的设计。以上图纸提交光盘一张。
14.结构设计总说明2张、桩基础施工记录15张、施工形象进度1张、室外附属工程需要确定施工项目及详细施工图纸24张。证明结构设计及施工项目的基本情况。
洋帆公司对证据8-14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1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产生费用12万元。
洋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1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珲春市中国城小区幼儿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4549426元,虽然作为证据提交,但我方对该鉴定中保温板部分有异议,我方实际使用的是岩棉板。
洋帆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室外隐蔽工程施工部分的价值以及教育局签证的价值我们坚持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7.签证复印件。证明保温变更为岩棉板,我们也是按照岩棉板施工的。
洋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签证是教育基建办出具的,未经过我方确认,与我方没有关联。
18.2017年4月25日工作联系单(系17号证据的原件)。证明保温材料变更为岩棉板,我公司是按照岩棉板施工的。
洋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联系并没有经过我公司,是森林山公司与教育局基建办联系的,我公司不知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9.鉴定意见的补充鉴定。证明经过补充鉴定对于差价重新进行了计算,总工程款变成了14808794元,其中苯板变岩棉的差价为259368元。
洋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因这部分变更,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差价。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洋帆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付款记录。证明2017年1月12日经建设银行汇给森林山公司50万元、2017年1月24日经珲春农商行汇给森林山公司70万元、2017年7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森林山公司支付款项1268304元(有森林山公司签字的收据)、2018年2月6日,经建设银行向森林山公司汇款50万元;2018年6月8日经建设银行向森林山公司汇款15万元、2018年6月21日经建设银行向森林山公司汇款5万元;2018年4月11日以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24313元(有房屋抵账协议)、2018年9月30日经建设银行向森林山公司的施工代表孟十闻汇款1万元、2019年2月2日经珲春农商银行向森林山公司汇款43万元、以上合计支付4022617元。
森林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7月26日房屋顶账的款项,需要核实是否办理备案登记,2018年4月11日也确实是进行了房屋顶账,但需要核实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洋帆公司向森林山公司的施工代表孟十闻支付款项记录。证明2018年9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付款1万元(有收据);2019年1月18日付款1万元(有收条);2019年3月22日付款1万元(有借据);2019年5月1日付款35000元(有借据);2019年5月31日付款5万元(有借据);2019年7月10日付款3万元(有借据);2019年9月30日通过农商银行付款4万元;2019年11月5日付款2万元(有借据);2019年11月28日付款15000元(有借据);2019年12月11日付款1万元(有借据);2019年12月31日付款4万元(有借据),合计28万元。
森林山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3.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森林山公司向洋帆公司抵顶房屋的记录。证明其中2019年11月5日抵房屋四套总价款1687274元;2020年6月15日抵顶房屋两套合计价款802165元;2020年6月28日抵顶房屋一套价款为309890元;2020年11月30日抵顶房屋两套价款702630元,合计4001959元。
森林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20年6月15日以后的四套房屋的价格应该是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该价格是与公司的杨总通过微信确认的价格,另外该组证据的所有顶账房屋目前都备案在案外人名下,洋帆公司无法获得完整的权利,而且如果该房屋属于销售给消费者的房屋,那么将会面临房屋的丧失,因此上述房屋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如果无法使我获得完整的处分权,那么该笔账属于无效抵账。还有2020年6月15日的房子是公司法人自己在使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洋帆公司与森林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洋帆公司将中国城项目的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森林山公司施工,包括土建工程、室外(外墙)装饰及屋面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建筑给排水、建筑供暖、煤气及通信安装工程等本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安装工程,道路、土方造型。影观工程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室外工程设计内容。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750万元。合同工程承包范围3.1.4内容为:“3.1.4、珲春市教育局所赋予本工程之要求;3.1.4.1、珲春市教育局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之要求;3.1.4.2、珲春市教育局在工程中对使用功能之调整、变更、增减等要求,承包人应予以积极响应;”。在专用条款23部分约定:“23.3.1经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造成工程价款调整时,按以下方法执行:(1)依据发包人确认的变更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文件:设计变更图(蓝图);设计院或发包人的变更通知单(函);发包人、监理、承包人授权人签署的变更记录,计算工程量,执行23.2条(2)款的计价”。
2015年10月,森林山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森林山公司与洋帆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并将进场部分工程材料、成品、半成品移交给负责装修的公司。现案涉工程未进行使用。
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珲春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多次向森林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及图纸,对部分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其中存在发包人处洋帆公司并未签字的情况。洋帆公司也多次向森林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及图纸变更部分工程设计。
2019年9月,洋帆公司(甲方)与森林山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一、关于珲春中国城幼儿园工程决算问题,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开始进行核对工程量。该工程决算依法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符合工程实际;二、甲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中国城幼儿园工程人工费80万元;三、双方同意甲方以位于中国城的8套住宅作价抵顶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该8套顶帐的房屋由乙方自行选定,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可随时到甲方处选定8套住宅,甲方对乙方所选房源无条件予以配合。双方对该8套顶帐的房屋价款经协商定为每平方米均价为3700元。甲方保证该8套顶帐的房屋在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甲方积极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8套项帐房屋的相关手续;四、甲方所欠乙方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五、甲乙双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按剩余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洋帆公司分多次向森林山公司及森林山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孟十闻转账。
其中支付给森林山公司:2017年1月12日经建设银行汇款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经珲春农商行汇款700000元;2018年2月6日经建设银行汇款500000元;2018年6月8日经建设银行向汇款150000元;2018年6月21日经建设银行汇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经珲春农商银行汇款430000元,以上合计2330000元。
其中支付给孟十闻:2018年9月30日经建设银行汇款10000元;2018年9月18日建设银行汇款10000元;2019年1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9年3月22日付款10000元;2019年5月1日付款3.50000元(有借据);2019年5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9年7月10日付款30000元(有借据);2019年9月30日通过农商银行汇款40000元;2019年11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28日付款15000元;2019年12月11日付款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付款4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元。
洋帆公司以自己开发的中国城小区的房屋与森林山公司签订多份房屋抵顶协议,具体为:2019年11月5日四套房屋,分别为:7-704室438154元,7-904室438154元、8-704室482221元、7-905室328745元。洋帆公司与森林山公司签订《抵账通知单》四套房屋合计1687274元,洋帆公司分别与4人签订《中国城订购协议》;2020年6月15日两套房屋,分别为:8-701室412020元,7-1006室390145元。孟十闻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以上两处房屋抵顶工程款合计802165元;孟十闻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内容为:8-1002室抵顶工程款309890元;孟十闻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收据,内容为:8-906室、7-1106室抵顶工程款702630元;2018年2月13日,以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分别为:15-706室250000元、15-1806室25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8年4月11日,以15-1304室抵顶工程款424313元;2015年1月7日,以8-1005室抵顶工程款200000元,该房屋按照森林山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预告登记;2017年7月,以四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分别为15-1102室317076元、15-805室317076元、15-1502室317076元、15-1202室317076元,合计1268304元。其中除15-1502室以外,其他三处房屋已经按照森林山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预告登记。因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合意,森林山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延明工造咨鉴字(2021)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珲春市中国城小区幼儿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4549426元”,为此森林山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森林山公司在鉴定人员出庭时陈述其外墙保温工程实际使用的是岩棉材料,而并非泡沫材料,并提交了《基建联系单》作为证据。并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书,将总造价调整为14808794元。
本案第二次庭审时(2021年5月19日)森林山公司提交孟十闻与洋帆公司杨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0年4月之后的房屋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洋帆公司称核实后发表意见,但洋帆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对此均未提供核实意见。
本院认为,洋帆公司与森林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森林山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洋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洋帆公司以未经验收、结算,更未经审计机构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森林山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将工程交付给洋帆公司,森林山公司与洋帆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洋帆公司将拖欠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洋帆公司已经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4808794元。洋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签证部分因未经其同意对洋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承包范围3.1.4内容为:“3.1.4、珲春市教育局所赋予本工程之要求;3.1.4.1、珲春市教育局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之要求;3.1.4.2、珲春市教育局在工程中对使用功能之调整、变更、增减等要求,承包人应予以积极响应;”虽然未经洋帆公司同意变更设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森林山公司应积极相应珲春市教育局对工程调整、变更、功能的要求,森林山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签证进行施工,结合案涉工程的用途,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洋帆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森林山公司的2330000元、洋帆公司支付给孟十闻280000元无异议,上述两项合计2610000元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森林山公司洋帆公司对抵顶17套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森林山公司对抵顶房屋中2020年4月以后按照3000元计算每平方米价格的主张,对此洋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2020年6月15日两套房屋、6月28日一套房屋森林山公司在向洋帆公司出具《收据》时按照3500元每平方米计算顶账数额,但根据森林山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2020年11月30日抵顶的两套房屋均按照3000元计算每平方米的价格看,本院认定双方就2020年6月15日两套房屋、6月28日一套房屋的每平方米价格变更为3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三套房屋的价格8-701室353160元,7-1006室334410元、8-1002室265620元。对于森林山公司主张8-701室由洋帆公司的杨总使用,不应抵顶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抵顶17套房屋的总价格为合计5735711元(2019年11月5日7-704室438154元,7-904室438154元、8-704室482221元、7-905室328745元,2020年6月15日8-701室353160元,7-1006室334410元,2020年6月28日8-1002室265620元,2020年11月30日8-906室368220元、7-1106室334410元,2018年2月13日15-706室250000元、15-1806室250000元,2018年4月11日15-1304室抵顶工程款424313元,2015年1月7日8-1005室200000元,2017年7月15日-1102室317076元、15-805室317076元、15-1502室317076元、15-1202室317076元)。综上,洋帆公司应向森林山公司支付6463083元(14808794元-2610000元-5735711元)。
森林山公司主张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确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9年12月30日计算。森林山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森林山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洋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故该主张因超过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给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6308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8元,减半收取29199元,鉴定费120000元,由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8.21元,由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5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