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4民初2664号
原告:***,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珲春市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系***儿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告:李安勇,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林成森,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安勇、珲春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第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金成林,被告***,第三人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勇和恒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李安勇偿还借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恒润公司在珲春市新西市场4号楼111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和李安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和李安勇从***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9年11月12日前归还;2019年7月19日***、李安勇又从***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9年9月19日归还。2019年6月12日,恒润公司以***为买受人的身份签订《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项目商品房购房意向书》的方式就案涉借款予以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和李安勇未按期偿还借款。自起诉之日二人仅支付2020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经多次催要,***和李安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李安勇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恒润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在珲春市新西市场4号楼111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辩称,***所述借款属实,但2019年6月12日借款40万元,***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支付借款34万元;2019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1.8万元,实际支付借款8.2万元。这两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20年4月10日止。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恒润公司的工程,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外墙漆这一部分工程发包给***,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用恒润公司的几套房产冲抵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向***借款,便用案涉房屋作抵押。最初签合同是借款40万元,后期不够又借了10万元,共计收到借款42.2万元。***与李安勇是合伙人,李安勇认识***,案涉借款是二人共同借款。
李安勇、恒润公司未进行答辩。
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述称,该公司承包了恒润公司开发的新西市场工程项目,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漆部分发包给了***,当时因没有资金给***支付工程款,所以双方约定将恒润公司开发的新西市场工程中5套房屋(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4号楼111室、5号楼114室、115室、116室、132室)充当预付给***的工程款,等到工程结束结算后,多退少补。2020年10月25日,***外墙漆工程结束后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只需三套房屋就够抵顶工程款,所以经与***确认将三套房屋(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5号楼114室、115室、116室)抵顶给***,案涉房屋便归还给了恒润公司,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毕。但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与恒润公司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2019年6月12日抵房审批单与2019年6月12日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项目商品房购房意向书,证明2019年6月12日恒润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是抵房审批单申请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称抵房审批单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但该审批单不是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公司对此不知情。正常办理抵房手续,需要有代理人郝云启和洪万卓的签字,加盖公司的公章。如果***同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他人,公司也会配合他办理,但森林山建筑安装公司与恒润公司结算的时候,恒润公司只抵顶给公司17套房屋,不包括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商品房购房意向书加盖了恒润公司公章且森林山建筑公司对抵房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恒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恒润公司是否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李安勇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到贰零壹玖年拾壹月拾贰号归还。¥400000.00元如到期还不上归***所有。借款人:***(手签并捺印)李安勇(手签并捺印)188XXXXXXXX:***(手签并捺印)135XXXXXXXX:李安勇(手签并捺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预先扣除5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实际支付借款34万元。2019年6月12日,***手持森林山建筑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及洪万卓签字的抵房审批单和李安勇、***到恒润公司售楼处,恒润公司出具了《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项目商品房购房意向书》,内容为“甲方(出卖人):珲春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电话:(略)身份证号:(略)地址:吉林省珲春市春粮街341号乙方委托代理人(空白)电话:(空白)身份证号:(空白)地址:(空白)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商品房房源,拟购买相应的房屋。双方根据购房意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作为今后双方签定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并共同守信。一、房屋地址及基本情况位于珲春市沿河西街与中华路交汇,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项目,基本情况如下:1.房屋为4#楼111号房;2.建筑面积约为63.63㎡(最终以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产局主管部门测定面积为准,多退少补);3.房屋单价为13228元/㎡;4.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41698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陆佰玖拾捌元整;以上房屋单价及总价仅为房屋交易价款,不包括因房屋管理以及交易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二、房屋付款方式抵账(手写)乙方选择以下第(空白)种方式进行付款;(略)上述房款为甲方的预售房款,待房产核定面积后,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进行最终结算。因有还贷不良记录而银行不予贷款的,因其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还贷过程中,在银行规定还贷日期前不及时还贷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三、费用及房屋交付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收费用按照政府规定执行,对于一次性付款、按揭付款客户具体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因天气等自然因素导致交付使用日期延后30-40天为正常,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不适用违约责任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处自然灾害等法定情形外,还包括动迁户拒绝或延期拆迁、因政府原因导致的规划、施工、水电入网延迟等非因甲方自身原因以外的全部其他因素。四、银行按揭贷款相关事宜乙方需在甲方销售人员通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7日内提交齐全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含10日)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含20日)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实际按揭年限、按揭利率、按揭成数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若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低于乙方的申请金额或未获批准,该差额部分乙方应该在银行最终确定审批结果之日起5且内付清)。五、其他房屋所有权证名称为(***),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书后在该房屋的销售全过程中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和不退房,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单方终止本协议书,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其所交各项款项。六、本协议书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注:任何一部联系电话号码变更时,乙方应亲自书面通知甲方,因乙方无法联系造成后续手续无法办理时,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甲方(盖章):恒润公司公章乙方(签字):***(手签并捺印)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9日,***和李安勇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归还时间2019年9月19日借款人:***(手签并捺印)李安勇(手签并捺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实际支付借款8.2万元。***与李安勇共计支付利息4.2万元。
另查明,恒润公司将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项目发包给森林山建筑公司,森林山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外墙漆工程发包给***,森林山建筑公司与***约定以房屋(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4号楼111室、5号楼114室、115室、116室、132室)抵扣工程款,最终按双方结算的总价多退少补。工程结算后森林山建筑公司用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5号楼114室、115室、116室抵顶了***的工程款。案涉房屋4号楼111室已于2018年12月23日以期房抵押的形式抵押给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李安勇向***借款并出具借条,***按照约定扣除相应利息后共计支付借款本金42.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和李安勇返还借款本金4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和李安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了一定期限的利息,且在后期***和李安勇又向***支付了4.2万元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要求***和李安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承担问题并未进行过约定,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主张恒润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润公司有为***和李安勇向***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恒润公司与***签订《珲春长白山农贸海鲜批发中心项目商品房购房意向书》系按照森林山建筑公司的指示,上述行为是恒润公司、森林山建筑公司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不能以此认定恒润公司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提出恒润公司对案涉的借款本息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李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返还借款本金4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已预交8800元,应退还117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和李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