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明,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明,被上诉人青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漏审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在2021年6月9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给付工程款4294618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014年10月1日起算...)。而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请求是:给付工程款3473785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016年12月5日起算...)。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额度及拖欠利息起算时间,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诉讼请求内容均有出入。系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遗漏,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办案程序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所依赖的拨款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2016年12月5日形成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青泉小区1#、7#、8#楼决算书”证据第三条写明“工程总造价26809235元由青泉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森林山公司第四项目部(王永胜),详见付款拨款单”。按此约定,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是王永胜签字的2页“王永胜拨款表”所统计确定的数额。按此2页的统计数据,总合为24167273元。该数据与26809235元相比,被上诉人也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依照被上诉人在(2019)吉2404民初3054号案件中起诉状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组成是由上述王永胜签字的2页拨款表统计的数额24167273元;青泉小区1#楼甲方供料1444964元;青泉房地产7#8#楼甲方供料3063323元;以及维修费用62830元合计而成。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从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给付完了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特别是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没有进行逐项查实和评析确认,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事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以及是否给付完工程款,应当以原有的凭据为准。即使双方签写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协议,但有证据能够证明签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双方都可以主张调整确认。如超付了,支付方可以主张返还【(2019)吉2404民初3054号案件既是】:如给付不足,接受方也可主张继续给付。就本案而言,王永胜虽然在协议书中,写有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内容,但对能够证明全部支付的“付款拨款单”证据,上诉人提出了能够证明统计不实的意见和证据,法院理应对“付款拨款单”进行单项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没有核实的基础,而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完了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2)王永胜签字的2页“王永胜拨款表”,只是双方的结算统计,如统计数据与原始凭据有出入应当予以纠正确认;如统计单中列入的数据没有原始凭据支持,就不能计入给付工程款账目中;如统计有重复,就应当单项扣除。针对“王永胜拨款表”统计的内容,上诉人对其中序号为56、(22、23、39、40、57、59、60、61、63、64)、(29、34、54)、(16、49)、64的账目提出了异议。按照归类,(A)序号56对应的收据,记载的是17.6476万元,而拨款表统计的数据为176.476万元,两者相差158.8284元。对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是统计错误,而一审法院却视为不见;(B)序号22、23、39、40、57、59、60、61、63、64统计的数额,根本没有原始收据;(C)序号29、34、54虽有原始收据,但没有王永胜的签字;(D)序号16、23(49)统计的数额与对应的原始收据记载的数额有出入。其中序号16收据,王永胜签字的应为9万元,而后期有增加壹万元和改动小写的内容。序号23与收据49记载内容不符。49收据原记载为2万元,在收据的左下部另添加了现金支付244.24万元房款。对在2万元基础上另行增加的244.24万元根本没有任何凭据予以佐证;(E)序号64系检测费14.7万元扣款,1#甲方供料单中已经有该项扣款。“拨款表”再行扣款,系重复扣款。再者,对于检测费14.7万元,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扣款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对于王永胜收取的工程款应当留有原始的收(凭)据,对于“王永胜拨款表”所列的账目统计也应当有对应的凭据为准。王永胜虽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但必须要有支取的凭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拨款表中统计的账目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凭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拨款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王永胜超授权范围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超出部分应当是无效的。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王永胜有权代表森林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王永胜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范围内进行结算,超出合同的约定内容,无理由减少结算面积及结算单价,有损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双方在另案中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漏算的施工面积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青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林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泉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473785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林山公司承建青泉公司开发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村的春景新苑棚户区B区7号和8号楼和1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2014年5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5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6809235元。双方在决算协议中写明,青泉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森林山公司工程款(详见付款拨款单)。在珲春法院审理(2019)吉2404民初3054号案件时,森林山公司通过核对青泉公司提供的拨款表,发现拨款表中记载的拨款有一部分没有原始凭证,而且有几处统计数字与原始凭据数字严重不相符合。青泉公司提供的“青泉小区1#楼甲方供料、青泉房地产7#、8#甲方供料”清单中,包含了材料以外的扣款,而且扣款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及凭据。经统计,青泉公司向森林山公司拨付工程款的额度没有达到应当给付的26809235元,尚欠3473758元。
青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森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青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根据现有的材料来看多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青泉公司与森林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泉公司将珲春边境经济开发区春景新居棚户区B区7号、8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森林山公司。2012年5月30日,青泉公司与森林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珲春边境经济开发区村春景新居棚户区B区1号楼工程发包给森林山公司。案涉工程由森林山公司第四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永胜。2012年5月18日,森林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同意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王永胜代表我公司与发包方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为此,特向发包方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上述事项。”2014年5月森林山公司完成施工项目,青泉公司分多次给森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森林山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6年12月6日,森林山公司与青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后,共同出具决算书,内容为:本工程由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王永胜)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2014年5月竣工,经珲春边境合作区质监站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青泉小区1#、7#、8#楼。二、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1#楼:9587.63㎡×1600元/㎡=15340208元7#楼:4478.78㎡×1200元/㎡-537453元8#楼住宅:3988.51㎡×1200元=4786212元。车库:622.99㎡×2100元/㎡=1308279元;三:工程总造价26809235元由珲春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王永胜)详见付款拨款单。四、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在结算书中青泉公司、森林山公司加盖公章,王永胜签字。另查明,2014年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起诉青泉公司和森林山公司,2015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珲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一、第三人珲春市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款903105.09元;二、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告珲春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500元,由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第三人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7750元。”2019年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4年起诉青泉公司和森林山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2404民初3105号判决,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返还给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保修金459784.39元。青泉公司、森林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24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3105号;二、珲春市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保修金459784.39元;三、驳回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王永胜于2018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森林山公司与青泉公司在诉讼前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决算,双方在决算单中均加盖公章,并由王永胜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青泉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森林山公司以部分付款收据、青泉小区1#、7#、8#楼甲方供料单等材料存在错误,依照(2014)珲民二初字第481号案件笔录,7#、8#楼建筑面积核算有误为由要求支付未支付工程款3473785元的主张,森林山公司提出的上述付款收据与青泉小区1#、7#、8#楼甲方供料均系发生在双方出具决算单之前,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故森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决算书,故本院对森林山公司要求青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3785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90元,减半收取17295元,由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林山公司委托王永胜与青泉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结算书,认可其已收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此期间,森林山公司既未主张撤销该结算书,亦未主张该结算书无效,因此森林山公司提出青泉公司继续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0元,由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  东  波
审判员      崔玉
审判员     蔡银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