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偶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珲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女,现住珲春市。
被告***,男,现住珲春市。
第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毅,安装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