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2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沙**七组129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依法解除江***集团对**恒顺公司的债权6731355.37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根据**恒顺公司与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王**已经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转让给**恒顺公司,至2023年2月17日,**恒顺公司对江***集团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18734011元。根据**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5400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23年2月17日,**恒顺公司对江***集团负有到期债务(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9003821元。根据《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恒顺公司已经于2023年2月15日通知江***集团,将**恒顺公司对江***集团负有的上述到期债务与对江***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等额抵销,抵销后,江***集团在**恒顺公司处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债权,相反**恒顺公司对江***集团还享有到期债权9730190元。另外,经王**申请裁定******集团在**恒顺公司的债权700万元,**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江***集团欠款案件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集团在异议人处的债权6731355.37元。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5539号案件所确认,**市人民法院查封合法有据。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查封的债权已被抵销不成立,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债权,按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5539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王**与被执行人之间民间借贷发生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两债权之间并不平等,债权转让严重损害了江***集团优先受偿权利,同时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期待利益。案外人王**向被执行人江***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人为***,该债权通知书的送达不管是否完成,因江***集团未委托***签收该债权转让文书,故其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所称债务已经抵销,缺乏债权转让生效的基础,故异议人称债务已经抵销并不成立。另,案外人王**诉被执行人江***集团(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案件中,已经向**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江***集团在异议人处的未到期债权700万元。**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查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集团在**恒顺公司的债权70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抵押、担保、租赁等相关手续,不得支付。案外人与异议人明知该债权业经法院查封,虽然该债权系案外人申请查封,但该债权在未经法院依法执行或撤销的情况下,案外人在债权查封期间转让给异议人,转让行为无效,其主张债权抵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078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31355.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731355.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第三人***工程款6731355.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73135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58920元,原告负担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00元,由原告负担29460元,第三人***负担9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99900元,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负担133300元。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鲁07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二、**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31355.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向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731355.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江***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6731355.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73135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江***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涉案工程欠款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00元,由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60元,***负担9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99900元,由**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3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7元,由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18元,由**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919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江***集团、**恒顺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23)鲁0782执261号。2023年1月16日,本院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恒顺公司、江***集团银行存款7094977.3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2月20日,***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3年3月1日,本院向**恒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集团在**恒顺公司的债权6731355.37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王**与江***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集团在**恒顺公司的债权700万元,查封期限为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0元,减半收取3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114元,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86元。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1日作出(2022)鲁07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4月6日,**恒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鲁0782执968号,申请人**恒顺公司在执行申请书中称,王**与**恒顺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将18734011元债权转让给**恒顺公司,**恒顺公司先后通过短信、快递、报纸公告送达方式通知的江***集团,要求将**恒顺公司对江***集团负有的债务9003821元与王**转让的债权进行等额抵销,抵销后,江***集团还欠**恒顺公司9730190元,以及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江***集团有限公司现无偿还能力,**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23年4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审查期间,**市恒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5月16/17日分别向江***集团的企业邮箱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抵销通知。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江***集团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各一份,证明:王**对江***集团处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3年2月16日,本、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8734011元;
2、王**与**恒顺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顺丰快递封面一份、顺丰快递客户存根一份、**晚报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证明:王**将(2022)鲁0782民初2063号、(2022)鲁07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恒顺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江***集团;
3、**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5400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书、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16日,**恒顺公司应付江***集团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003821元;
4、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顺丰快递封面一份、顺丰快递客户存根一份、**晚报债务抵销公告一份,证明:**恒顺公司与江***集团因互负债务,**恒顺公司已经通知江***集团将互负债务进行等额抵销,抵销后**恒顺公司仍对江***集团享有剩余到期债权9730190元;
5、提供(2022)鲁0782民初2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于2022年4月7日,已经向法院申请冻结江***集团在**恒顺公司的债权700万元,本次查封是首次查封,具有优先性,优先于***的查封。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的内容,申请人不认可江***集团欠王**债权本金500万元。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加盖**恒顺公司印章,申请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短信通知,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送达给江***集团;对于特快专递的邮递存根,其受送达人是***,因为没有江***集团的授权,所以***无权代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送达给江***集团;对于报纸公告的送达,不能证明在**晚报上进行公告,而且受送达人地址为江苏省台东市,**晚报的发行区域在受送达人住所之外,其无法看到该公告。总之,上述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给江***集团,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确认江***集团欠付***工程款670万元及相关利息,同时也证明**恒顺公司欠付江***集团工程款670万元,不认可异议人主张的其他事项。证据4债权抵销通知书其送达方式同证据3中的送达方式,同样不能证明该债权抵销通知书发生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查封期限是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在此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抵押、担保、租赁等相关手续,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规定,异议人和案外人王**在查封期间,转让的债权明显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恒顺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债务抵销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异议人与王**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异议人提交的向江***集团送达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快递均被退回,后异议人在《**晚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公告,经查,《**晚报》的发行区域并不包括江***集团的登记住所地,因此,不能推定江***集团通过该公告收到了债务转让及债权抵销的通知,即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异议人在本院向其送达(2023)鲁0782执261号案件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前,已将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的事实通知了江***集团,涉案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对江***集团依法不发生效力。另,异议人所称(2022)鲁0782民初2063号案中查封的700万元债权,已于2023年4月12日到期,亦不具有对抗(2023)鲁0782执261号案件债权查封的效力。综上,异议人申请解除本院(2023)鲁0782执261号案中对6731355.37元债权查封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