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蓝继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春,女,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系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张森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畅,女,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雕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于2022年4月8日判决:“一、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罚款2952.67元予***;二、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23291.64元予***;三、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名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名雕公司与***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中应先对税金进行扣减,但一审在庭审中并未调查税金的具体情况,计算提成款时也未先扣减税金,因此一审计算出的提成款数额存在错误。依据***离职前签字确认的《已签未开工工地备忘录》以及《在建/未结工地工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显示,2份备忘录底部备注部分的第1点均明确规定了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方式,即“1.工程结算价提成=工程结算价(折后总结算金额-税金)×该单签单月提成点数-签单月已发放的提成金额”,根据***一审时提交的与袁某华的聊天记录显示,名雕公司员工对于工程款结算价提成的计算方式中需先扣除税费一事均知晓,并且以往均是按照此种计算方式先扣除税费后再计算工程款结算价提成。然而一审并未查明双方在日常结算中关于税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并且在计算工程结算价提成时,擅自更改名雕公司与***先前已经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公式,直接忽略税金部分,并未在总结算金额中对税金进行扣减。一审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结果均存在错误,该行为加重了名雕公司的支付义务,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予以更正。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离职时已将未完工项目交接他人继续跟进,离职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未完工项目后续的工程款提成以及设计提成系跟进该项目的工程师的劳动所得,无需再向***支付。***在职期间仅参与了案涉6个工程项目前段的部分工作,在其离职时案涉项目均未完工,后续仍有较多工作需要完成,***针对在职期间项目的进度情况以及交接情况离职时在备忘录中已签字确认。因项目尚未完工,项目后续的许多跟进工作将由对接该项目的工程师继续完成,该对接人接替***的工作与客户进行对接、出具工作方案以及项目设计的其他所有工作。***离职后未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工作,也不再为该项目提供劳动。***离职前相应的提成款项均已结清,***离职后案涉工程产生的提成系对接人员的劳动所得,与***无关,该部分提成款应支付给后续对接该项目的工程师。据此,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并未对***离职前后提成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区分,误将应支付给后续对接人员的提成款项一并计算至***名下,该种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并且有失公平,请二审予以更正。三、保利紫山96-02项目在***离职时还未与业主签署委托合同,业主也并未支付项目结算款,因此该项目无需向***发放设计提成人民币12800元。***离职时保利紫山96-02项目并未与业主签署委托合同,同时也并未收取业主的工程款,所收取的80000元款项其性质是业主支付的定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提成计算方式可知,提成的计算是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但该项目在***离职时并未正式开展,也未收取业主的结算款项,并不符合向***发放提成款的条件。该项目的正式签约、开展系在***离职后,***并未参与其中的工作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因此无需向***支付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人民币12800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与***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中应先对税金进行扣减,但一审在庭审中并未调查税金的具体情况,计算提成款时也未先扣减税金,因此一审计算出的提成款数额存在错误。依据***离职前签字确认的《已签未开工工地备忘录》以及《在建/未结工地工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显示,2份备忘录底部备注部分的第1点均明确规定了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方式,即“1.工程结算价提成=工程结算价(折后总结算金额-税金)×该单签单月提成点数-签单月已发放的提成金额”,根据***一审时提交的与袁某华的聊天记录显示,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员工对于工程款结算价提成的计算方式中需先扣除税费一事均知晓,并且以往均是按照此种计算方式先扣除税费后再计算工程款结算价提成。然而一审并未查明双方在日常结算中关于税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并且在计算工程结算价提成时,擅自更改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与***先前已经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公式,直接忽略税金部分,并未在总结算金额中对税金进行扣减。一审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结果均存在错误,该行为加重了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支付义务,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予以更正。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离职时已将未完工项目交接他人继续跟进,离职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未完工项目后续的工程款提成以及设计提成系跟进该项目的工程师的劳动所得,无需再向***支付。***在职期间仅参与了案涉6个工程项目前段的部分工作,在其离职时案涉项目均未完工,后续仍有较多工作需要完成,***针对在职期间项目的进度情况以及交接情况离职时在备忘录中已签字确认。因项目尚未完工,项目后续的许多跟进工作将由对接该项目的工程师继续完成,该对接人接替***的工作与客户进行对接、出具工作方案以及项目设计的其他所有工作。***离职后未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工作,也不再为该项目提供劳动。***离职前相应的提成款项均已结清,***离职后案涉工程产生的提成系对接人员的劳动所得,与***无关,该部分提成款应支付给后续对接该项目的工程师。据此,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并未对***离职前后提成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区分,误将应支付给后续对接人员的提成款项一并计算至***名下,该种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并且有失公平,请二审予以更正。三、保利紫山96-02项目在***离职时还未与业主签署委托合同,业主也并未支付项目结算款,因此该项目无需向***发放设计提成人民币12800元。***离职时保利紫山96-02项目并未与业主签署委托合同,同时也并未收取业主的工程款,所收取的80000元款项其性质是业主支付的定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提成计算方式可知,提成的计算是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但该项目在***离职时并未正式开展,也未收取业主的结算款项,并不符合向***发放提成款的条件。该项目的正式签约、开展系在***离职后,***并未参与其中的工作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因此无需向***支付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人民币12800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所称,其与***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提成的计算中应先对税金进行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工程价款属于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经营所得,相关税款应由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缴纳而并非由作为劳动者一方的***缴纳。此外,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税金的相关计算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所称,***离职时已将未完工项目交接他人继续跟进,离职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上,***于2021年6月4日从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离职,离职后,***仍通过工作微信群与客户联系,与客户沟通工程进展事宜等工程相关事宜的对接工作,并非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所称的“离职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相关情况可从***与“客户海逸桃花源记正度铝业|卢某”2021年6月19日针对装修工程开工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1年6月27日在“保利紫山黄总设计沟通群”与客户沟通工地施工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予以体现。因此,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理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设计提成及工程款提成。扣除***已收到的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支付的提成外,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还应向***支付提成差额23291.64元。3.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所称,关于保利紫山项目,***离职时还未与业主签署委托合同,业主也并未支付项目结算款,因此该项目无需向***发放设计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利紫山项目,***在离职前已为该项目客户制作设计图纸,并在离职时将该项目的设计图纸移交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也承认***在离职前已就该项目向客户出具过设计方案。从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离职后,***仍有通过工作微信群“保利紫山黄总设计沟通群”与客户联系并跟进该项目的进展情况。综上,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理应向***支付保利紫山项目的设计提成共计人民币12800元。
名雕公司对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对名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名雕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袁某华提成说明,拟证明***离职后所签工地转给袁某华,后续工作全部由袁某华完成,相应的工资发放给了袁某华;2.涉案工地工程费发票与设计费发票,拟证明工程费提成和设计费提成中的计算方式中税金的由来;3.***提成明细,拟证明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提成发放制度和***提成明细。
***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否则该份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在一审中已按照税后工程费计算主张自身提成,在时代15-1203装饰工程中,一审所认定的工程款比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提供发票上所记载的税后金额少了7000多元,该发票代码为044032100111、044032100211。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对方提交的个人提成计算方式,一审中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设计费予以确认,若按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现主张的提成除以2的比例应该为50%,据***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在离职后有继续跟进工程对应工作,对方主张将工作全部交接给袁某华与事实不符。合同价、设计费(个人)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名雕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证据1是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单方制作,虽然上面有袁某华签名确认,但是袁某华与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佐证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下面一并分析论述。证据3属于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名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经查,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税金的相关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代扣代缴了个税,一审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出***的提成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离职时已提交了保利紫山96-02项目的设计图纸,即***为项目提供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主张***离职时已将未完工项目交接他人继续跟进,离职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以及该项目当时还未与业主签署委托合同,业主也并未支付项目结算款,其无需再向***支付该项目提成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向***支付提成款23291.64元以及名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雕公司、名雕金安大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各负担5元,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安大厦分公司分别多预交的5元,经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还(多预交部分为实际预交额减去上诉人负担部分的差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敏娜
书 记 员 李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