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12079号
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商业步行中街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8号HALO广场3层15-16室。
法定代表人:蓝继晓,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祥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名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5752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尹佳第是名雕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饰工程项目经理。名雕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于2020年3月1日与文举公司签订黄沙、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应黄沙每吨140元、水泥每吨400元;货款在名雕公司收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合同后,文举公司依约向名雕公司供应黄沙、水泥共计187520元,均由尹佳第签收。余款157520元经文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名雕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合同中的印章是案外人胡业帮自行刻制、保管使用。采购合同仅能约束胡业帮和文举公司。2.***是案外人胡业帮雇佣的员工。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受名雕公司指派,临时任连云港新海云谷碧桂园二期精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材料签收等日常工作。2.文举公司根据答辩人经手签收的运单,与名雕公司结算。3.名雕公司已给付文举公司3万元货款。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雕公司就其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园新海云谷一期一标段、三标段精装修工程与胡业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3月1日,胡业帮以名雕公司名义与文举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水泥每吨400元,黄沙每吨140元;2.交货地点新海云谷碧桂园;3.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开具货物清单以及正式含税发票送达名雕公司,名雕公司在收到发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首部、尾部均加盖“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海云谷碧桂园装修工程项目章”。
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胡业帮安排现场负责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价款共计183920元。原告自认名雕公司以工人劳务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货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查,名雕公司与胡业帮就江苏省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一期一标段、三标段签订合作协议,且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名雕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名雕公司,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名雕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关于原告名雕公司称该项目部印章系胡业帮私刻,采购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为,名雕公司对于该项目对外是否使用公章、使用哪一公章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向尹佳第主张欠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名雕公司应向文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392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15392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文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韩海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莹莹
书 记 员 孔祥云
法律条文、缴款账号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79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