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1248号
原告:深圳市***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数字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李前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成,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兴云东路**云浮百盛国际广场第****/div>
法定代表人:魏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兴云东路**云浮百盛国际广场第****v>
法定代表人:魏伟玲。
原告深圳市***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诉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益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志银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法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陈健成到庭参加诉讼,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被告云浮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金人民币366558.7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分别以416558.7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6558.7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止;以366558.78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前述欠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共计为人民币14920.4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8889.57元,且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费用暂合计人民币480368.81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并依法判决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FBS02-CCD-2016011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云浮百盛国际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的14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工程价款。另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方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经结算原、被告已经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977791.35元。然而被告在结算后并未如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本金人民币366558.78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本金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另外,鉴于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根本违约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逾期违约,且其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未能履行,履约能力明显降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其自2017年6月28日至今的投资人为云浮益华公司。本案债务发生于2018年10月,属于投资经营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云浮益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智能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FBS02-CCD-2016011)、《报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预计总价款为人民币215万元,被告应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的14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工程价款。
2、《验收表》、《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表》及《百盛国际广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移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977791.35元。
3、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兴业银行汇入回单5张、发票签收单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按照工程结算价款足额向被告开具1977791.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签收最后一期为515448.35元的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343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65448.35元未予支付。
4、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执行案件查询截图2张、粤公正小程序案件查询截图2张,证明被告在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标的为218990288元的执行案件未予履行【执行案件:(2019)粤53执652号】,同时其目前涉及多个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可见其履约能力明显降低。鉴于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根本违约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其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未能履行,履约能力明显降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法人独资公司,其自2017年6月28日至今的投资人为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发生于2018年10月,属于益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66558.78元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由于新冠肺炎对被告公司业态产生重大的冲击,商场租户的租金也不同程度的拖欠和逾期,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存在客观上的困难,被告也在积极筹集资金,履行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应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我司认为由于未届满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维保期未达到返还条件。此外,原告在维保期过程中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造成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有权在维保期满后从原告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维保期满后由双方结算维保金后,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或者补足。
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为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内标准快递单回执,证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向原告深圳***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向本案原告提出工程质量维保问题。
2、云浮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承揽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在维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具体为USP备电电源无法启动,USP主机变压器出现烧焦味。以上严重影响该工程的正常使用,及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依约向原告提出修复请求,原告不予理会,存在违约。
3、广州市科士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商务报价函,证明修复以上工程缺陷第三方报价为11680元,此为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未含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对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云浮益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深圳***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定由发包方将云浮百盛国际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委托承包方进行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云浮百盛国际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范围为:主要包括百盛国际广场可视对讲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数字监控系统、电梯控制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巡更系统、机房及相关的智能化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安装、集成、调试和验收合格等。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暂定总造价(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从2016年8月1日(具体见发包方工程部的进场通知或者监理的开工令为准)开始施工,竣工日期为通过验收合格后以移交甲方接收的时间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1)可视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梯控制系统、巡更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等系统的布线全部完成(少数不具备穿线条件除外),经发包方现场工程师、监理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2)机房设备、摄像机系统设备、可视对讲设备、停车场系统设备、梯控设备等全部运抵工地经发包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完成安装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作为进度款。(3)所有智能化系统设备运抵工地并安装完成,经发包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作为进度款。(4)工程调试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取得相关合格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在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由发包方在扣除应保留的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以及12.7项约定的购房款后,向承包方支付其余所有款项。(5)发包方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承包方在保修期满后,完成相应保修的工作内容后,由发包方扣除相应责任款(责任款包括:发包方代付的保修费用、罚款等)后在15日内无息向承包方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足的,发包方可向承包方继续追索。(6)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前,承包方应提供等额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迟付款直至承包方提供等额发票,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量保修:(1)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方后2年。(2)保修责任范围:除发包方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第三方故意或非故意损坏、不可抗力损坏外,凡属质量问题及验收合格后移交前承包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开裂等,均属承包方保修责任范围。……(5)在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人力、物力免费返修。属设计或发包方人为使用造成的,其返工修理费由设计单位或发包方负责。若承包方在保修时限内没能按要求完成保修工作,则发包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承包方进行维修,费用由承包方支付,费用为经发包方审定的维修费的1.5倍(从承包方的工程保修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成后,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了一份《验收表》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深圳***公司、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以及云浮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三方共同出具了一份《工程竣工移交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云浮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
2019年4月30日,原告深圳***公司(乙方)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签订了了一份《百盛国际广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乙方在2016年7月签订的《百盛国际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FBS02-CCD-2016011)合同总价为¥21500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核算,计算出百盛国际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977791.35元,双方同意以¥1977791.35元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二、甲、乙双方同意工程质量的保修金按人民币¥98889.57计算。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深圳***公司提供了发票16张以及兴业银行汇入回单5张、发票签收单证实原告深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1977791.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签收了尚欠应付款项为515448.35元的发票;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1月31日、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445000元、645000元、172343元、50000元,合计1512343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558.78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98889.57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66558.78元,但不同意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8889.57元给原告。
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举证了一份邮政快递回执和《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0年1月9日,云浮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项目名称:百盛国际广场(益华国际广场)。致:深圳市***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抄送: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1、USP备电电源启动不了,原因是监控室三个蓄电池坏了,请修复;2、USP主机变压器出现烧焦味,请跟进;上述问题影响了USP的正常使用,请贵司在收到我司工作联系函后48小时内安排进行修复,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修复,费用由贵司全部承担。”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以及云浮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在工作联系函上加盖印章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向原告提出修复请求后,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且原告当庭亦承认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自始没有依约向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以及技术支持,而技术支持是整个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条件,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亦将在质保期满之前核算全部经济损失,因此,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另行结算。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确实收到了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邮寄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声称有部分设备需要修复,但是因涉案工程经结算大半年之久,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拒绝维保,为此,原告还向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寄发了一份《工程维保告知函》。同时,因当时全国正处于新冠疫情集中爆发的最严重时期,原告受到客观不可抗力的影响,无法派员赶赴现场,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已通过线上方式提供远程指导及必要协助,已经合理履行了维保义务。
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举证了一份广州市科士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务报价函》复印件,载明:“客户名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益华国际广场。一、科士达蓄电池。系统配置:65AH,型号:6-FM-65,产品规格参数:12V65AH,数量16,单价715,小计11440元,安装费800元,合计12240元;二、得能蓄电池。系统配置:65AH,型号:12V65AH,产品规格参数:65AH蓄电池,数量16,单价680,小计10880元,安装费800元,合计11680元。”被告称,修复涉案工程缺陷问题的第三方报价为11680元,该费用为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未包括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报价函是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报价函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亦无法证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产生了实际损失。
另查明,被告云浮益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云浮益华公司是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百盛国际广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委托原告就云浮百盛国际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于2018年10月17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使用,有《验收表》、《工程竣工移交书》为凭,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亦确认原告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其使用,故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双方签订的《百盛国际广场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977791.35元,工程质量的保修金为98889.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343元,尚欠366558.78元工程款未支付属实,有发票、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以及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格验收并移交给发包方后,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在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由发包方在扣除应保留的本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以及12.7项约定的购房款后,向承包方支付其余所有款项。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前,承包方应提供等额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迟付款直至承包方提供等额发票,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提供了应付未付款项为515448.35元的发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6558.7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应从逾期之日2019年6月26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1、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416558.78元(515448.35元-98889.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以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416558.7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366558.78元(416558.78元-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98889.57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方后2年。发包方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承包方在保修期满后,完成相应保修的工作内容后,由发包方扣除相应责任款(责任款包括:发包方代付的保修费用、罚款等)后在15日内无息向承包方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足的,发包方可向承包方继续追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98889.57元。因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7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故涉案工程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现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98889.57元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属于垫资款,且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了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认为根据其举证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曾于2020年1月份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部分设备需要维修,原告自认其因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拒绝提供保修服务。原告自始没有依约向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以及技术支持,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另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曾于2020年1月份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部分设备需要维修,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而拒绝提供保修服务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未能到现场履行保修义务,但是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提供《商务报价函》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因涉案工程设备存在缺陷问题而购买并更换了相关设备,且在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证实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等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认为不应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给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云浮益华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浮益华公司作为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云浮泰瑞百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浮益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浮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366558.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41655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416558.7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366558.7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市***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8889.57元给原告深圳市***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志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昀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