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5民初3162号
原告:山西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南峪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强,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7幢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坞城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任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被告山西固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43593.59元;2.判令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0976.9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具体计算方式后附表)。上述一、二项暂合计为4844570.52元;3.判令被告固安公司在欠付被告永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永华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固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山西综改示范太原唐槐园区坞城南路162号龙城大厦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大包价7150000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永华公司现场指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增加的部分工程,2018年9月11日、10月26日二被告分别对钢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之后该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华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另增加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1393593.59元,总计工程价款为8543593.59元,永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故其应在欠付被告永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永华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陈述收到的4000000元工程款均是由张某某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固安公司也陈述其支付工程款均是支付给张某某个人,未曾向被告永华公司账户付过款,本案存在案外人张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山西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野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