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2民初1035号
原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7幢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485元、利息35938元(截至2018年9月20日),共315423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同煤集团公司金庄煤业办公楼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79485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为经发包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10%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工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实际施工,2014年9月29日实际竣工。2015年1月7日,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8月3日,被告委托的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179485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付款50万元;9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30万元;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4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79485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5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交城县。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与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同煤集团公司金庄煤业办公楼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若产生合同争议应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现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与大同市南郊法院合并成立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管辖权恒定原则应由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因此,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由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同煤集团公司金庄煤业办公楼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工程地点: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30日内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管辖地约定明确。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031元全部退还原告山西永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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