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82民初763号
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发展路2号B座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金色丽城小区第2幢3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南熏乡南熏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31元,退回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