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达公司)、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亚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宏力公司无法提供宏亚达公司、宏亚达分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亚达公司、宏亚达分公司支付宏力公司工程款108425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截止2019年3月5日为4337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亚达公司、宏亚达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宏力公司不能提供宏亚达公司、宏亚达分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31元,退回原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宏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依法向宏亚达公司、宏亚达分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并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