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住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罗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宏力公司与汾阳市金固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后,金固公司向宏力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汾阳龙凤尚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固公司一直未提供材料合格证和混凝土发票。2014年3月5日,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停工,宏力公司撤场后,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宏力公司1084250元。罗某作为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宏力公司与金固公司,罗某作为个人无权主张混凝土价款。
罗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力公司归还罗某欠款183050元及违约金54915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被告宏力公司与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汾阳龙凤尚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委托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被告宏力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力公司龙凤尚都项目提供混凝土,签订合同时,被告**有被告宏力公司为其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当时留存了该法人委托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保证在2014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宏力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共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了104车计979.57立方米混凝土,合计价款333050元的,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货款之后,尚欠183050元。2014年12月5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前以及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被告**在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该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被告宏力公司,即被告宏力公司是合同主体。原告罗某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宏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宏力公司现欠原告货款183050元有混凝土供销合同、过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宏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给付违约金54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的代理期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委托授权即代理权已终止,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前,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告宏力公司对其代理权终止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认可,故被告**的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为原告作为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原告方在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被告宏力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时即看到过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并留存,应当知道被告**代理权至2014年11月19日终止,被告**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若不能还清按照总欠款30%支付违约金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4915元无合同约定,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人民币18305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456元,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9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宏力公司委托,以宏力公司名义负责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凤尚都项目桩基工程的联系接洽,授权委托事项包括签订合同、办理签订、工程结算等,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此期间,**作为受托人以宏力公司名义与罗某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宏力公司与罗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罗某向宏力公司所施工程供应混凝土,宏力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经办人及工程受托人,其就混凝土价款所作结算应予确认。宏力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对**的签约及结算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宏力公司与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宏力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