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1365号
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村。
法定代表人:宋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山西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八一街12号石林苑。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府东公馆9#楼桩基工程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府东公馆9#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2110.5立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654255元的商品砼,截至目前,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商品砼款19425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但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结算书两份、付款凭证七份;
证据三:付款承诺书;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数量、总金额及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府东公馆9#楼桩基工程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府东公馆9号楼桩基工程的混凝土,付款方式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每供应1500立方米五日内结算一次,以后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10日内将乙方所供砼全部结算完毕”。涉案工程商品砼单价在单价表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府东公馆9#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2110.5立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654255元的商品砼,2014年4月8日、4月28日双方签订两份结算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截至目前,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共支付砼款460000元,仍欠原告砼款194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结算书、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商品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4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生
人民陪审员 白 燕
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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