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3438号
原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
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忠、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商品砼款243549.8元、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34203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府东公馆6#、7#、8#桩基工程供应商品砼,每1000方为一个付款批次,全部砼款在28d强度报告提交时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3341.12立方米,结算金额为980889元,被告支付847339.2元后,余款133549.8元一直不予支付。2013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西峪佳园供应商品砼,每1000立方米为一付款批次,每批次砼供应后十日内付本批次款90%,余款在砼供应完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26.41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26265元,被告支付16265元后,余款11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砼款243549.8元,被告除应全额支付砼款外,还需承担逾期违约金342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西峪家园没有项目,我公司没有该份合同。府东公馆项目是杨福寿挂靠我公司承揽的工程,合同是真实的,付款和欠款情况不予认可,对合同总价款认可,据我方统计已付款88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名称为府东公馆6#、7#、8#楼桩基的工程上供应商品砼,供应总量约7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以按砼吨数折算立方米的方式计量,每1000方为一个付款批次,每批次砼供应完十日内付以供砼款的90%,余款在28d强度报告提交时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砼款时,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杨福寿签名。合同履行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15日、6月6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结算书进行了结算,商品砼供应量合计3341.12立方米,结算金额合计980889元。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名称为西峪佳园的项目上供应商品砼,供应总量约5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以按砼吨数折算立方米的方式计量,每1000方为一个付款批次,每批次砼供应完十日内付以供砼款的90%,余款在供应完后2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砼款时,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杨福寿签名。该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结算书,结算工程量426.41立方米,结算金额126265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其同意将支付给太原市不锈钢交易中心17号楼桩基工程剩余的砼款13604.2元转入西峪佳园工程作为支付该工程的部分砼款,被告单位加盖了公章,杨福寿签字同意并签名。后来,原告对于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前涉案工程项目供货及收付款情况向被告发出了两份询证函,分别记载:府东公馆工程项目结算量3341.12立方米、结算金额980889元、已付款840000元,被告欠款140889元;西峪佳园工程项目结算量426.41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26265元、已付13604.2元,被告欠砼款112660.8元。两份询证函复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有同意、经办人杨福寿、2016年9月1日/21日的字样。庭审中,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付款的收据三张,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付西峪佳园砼款10000元、同年12月23日付砼款30000元、2017年8月11日付府东公馆砼款5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涉案砼款45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供应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询证函、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砼,双方进行了结算、付款,之后对于付款及欠款情况又进行过询证对账,涉案合同中被告的代理人也多次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后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商品砼款合计253549.8元的事实,根据相关证据链可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金额依法核减被告之后的付款金额45000元后,对于剩余欠款金额208549.8元,被告应当依法继续进行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品砼款2435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8549.8元。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剩余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25%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从对账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经济损失。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商品砼价款20854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