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9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大原学府园区发展路2号B座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宏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3,050元及违约金5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宏力公司汾阳项目负责人被告**和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3,050元,并由被告**和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还款期限以及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汾阳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因被告**和不知去向,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82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宏力公司对于给被告**和的授权委托书是认可的,事实上,被告**和也确实是负责过该项目的进展实施,且授权的事项也很明确,被告**和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履行受托事项的行为;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是有效的。第三,对于欠条,虽然超过了被告**和委托期限,该欠条仍然有效,因为该欠条是为了结算先前的事务,且即使过了委托期限,被告**和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支持该合同有效,由被告宏力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和缺席未答辩。
被告宏力公司辨称:1、我公司2013年11月与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汾阳龙凤尚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在该项目施工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是宏亚达房地产的项目负责人。***和**和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没有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的手续都是要盖公章的,故我公司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2、被告**和超出公司委托时间,过了聘用期后为***打的欠条,那时候被告**和已不属于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和为***打该欠条的钱用途,我公司也不清楚。本公司对外打欠条时都需要盖公司的公章,没有公章我公司不认可。3、过磅单是汾阳市金固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原告是宏亚达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和和***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然后**和又给***打的欠条,这些情况,包括过磅单我公司需要调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3日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及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和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被告宏力公司认为被告**和与***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宏力公司公章,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和只负责工程现场施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和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凤尚都项目桩基工程的联系接洽,委托事项:1签订合同、办理签订,2、负责施工、安全、质量,3、工程结算;因此,被告**和代表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在被告宏力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被告宏力公司的质证认为该混凝土供销合同作为证据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该合同系伪造或有删改的证据,该混凝土供销合同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过磅单及被告**和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宏力公司认为汾阳市金固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过磅单需要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持疑,而被告**和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且被告**和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超过本公司的授权委托期限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第五条载明:商品砼签收要求:1、本合同约定,甲方指派张武红、侯合祥、薛晓龙对乙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进行签收,原告向本院提交过磅单104支收货人一栏中,均有被告宏力公司指派的张武红、侯合祥、薛晓龙三人中一人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按混凝土供销合同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混凝土供销合同中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商品砼的义务,上述104支过磅单,作为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纳;关于欠条,被告**和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确实超出了被告宏力公司授权委托期限(法人委托书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和此时显然无权代表被告宏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和作为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混凝土供销合同一方被告宏力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本公司履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情况很清楚,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汾阳工地商品砼壹拾捌万叁仟零伍拾元整(183050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按照总欠款30%支付违约金”中,关于欠到***汾阳工地商品砼款183,050元的表述与混凝土供销合同及过磅单互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宏力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83,050元的事实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宏力公司与山西宏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汾阳龙凤尚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委托被告**和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23日,被告**和以被告宏力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力公司龙凤尚都项目提供混凝土,签订合同时,被告**和有被告宏力公司为其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当时留存了该法人委托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保证在2014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宏力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共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了104车计979.57立方米混凝土,合计价款333,050元的,被告**和给付原告150,000元货款之后,尚欠183,050元。2014年12月5日,经被告**和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和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前以及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和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被告**和在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该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被告宏力公司,即被告宏力公司是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宏力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宏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宏力公司现欠原告货款183,050元有混凝土供销合同、过磅单及被告**和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宏力公司应当给付。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给付违约金54,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和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和的代理期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和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委托授权即代理权已终止,被告**和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前,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告宏力公司对其代理权终止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认可,故被告**和的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为原告作为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原告方在2014年2月23日,被告**和以被告宏力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时即看到过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和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并留存,应当知道被告**和代理权至2014年11月19日终止,被告**和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和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若不能还清按照总欠款30%支付违约金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4,915元无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3,05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承担456元,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贾清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