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发展路2号B座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诉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被告***、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034元,利息28149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以上共计479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府东公馆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51234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几个工地共结算欠***45103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些工程有一部分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仅和被告***签了一个合同,且该工程已经结清,其余的两个工地我不知情。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基本一致,但这是好几个工程的活,该欠款应由我负担,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中CF9号楼用的宏力公司的资质,其余的两个工程用的省建四公司的资质,为了方便都加盖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被告***招揽对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府东公馆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号旋挖机结算单》载明:“2号旋挖机结算金额140262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螺旋结算单》载明:“长螺旋结算结算金额172656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小魏长螺旋及旋挖机结算单》载明:“CFG桩和9号楼结算金额为338361元”上述《2号旋挖机结算单》、《长螺旋结算单》、《小魏长螺旋及旋挖机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是原告***授权府东公馆桩基工程工地负责人蔚云耀(***哥哥)与被告***进行的结算该权利义务为原告***所有,3张《结算单》上均加盖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的签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451034元尚未支付。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几个工地共结算欠***451034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再次载明“工程名称、工程类型、结算金额、欠款数额为451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施工,现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账单》上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被告***应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3份《结算单》上均加盖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专用章及被告***的签字。被告***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对该项目章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所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034元,并负担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收取4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