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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8民初1112号
原告:太原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米。
法定代表人:程拉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长治路**号**室span>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太原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太原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51元,减半收取计6675.5元,由原告太原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人民陪审员 温彦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