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02民初4271号之一
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石碑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88元,减半收取7444元,由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令狐旭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