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3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学府街口鸿富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36338529。
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44618234。
法定代表人王霞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武,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上诉人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34955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与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及余款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承诺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11月31日之前,付给原告未付的40%。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因此,2015年1月31日是被上诉人的最后应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一张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该日期远远超过上述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最后应付款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汇票的贴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34955元。
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汇票的贴息损失,应视为接受该50万元。请求驳回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支付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309094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上诉总额大约为16500元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全部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出现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
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利息给付正确,一审中请求的利息数额明确包括200万和309094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请求驳回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72735元,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81765元),上述款项共计135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349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被告进行了太原铁路旅客信息服务集成控制系统研发大厦(联合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招标。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投标成为中标单位。2012年9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昕尼科工贸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联合大厦(太原铁路旅客信息服务集成控制系统研发大厦)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高新区高新街15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1450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1)止水帷幕桩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80%,即2113339元;(2)支护桩施工完成以后,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80%,即1626351元;(3)土钉墙、冠梁及降水井、回灌井、观测井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80%,即648670元;(4)土方开挖、桩间挂网喷砼面工程完成后,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80%,即1096542元;(5)锚索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80%,即1356785元;(6)桩间土清理、工程桩检测完成,经有关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支护工程造价的80%,即79302元;(7)工程桩(试锚桩、工程桩TP、工程桩CP)完成,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造价的80%,即4687575元。2013年4月18日,涉案工程经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及余款付款协议书》,合同内容为:“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核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5700000元(后附原告与被告均盖章确认的《联合大厦地基处理工程结算表》)。2014年10月10日之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92726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577273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承诺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付给原告未付款的40%(2309094元)。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付清全部余款(3463641元)。”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原告总金额为277273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一张票面金额为1772735元)。因被告余额不足,票面金额为1772735元的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遂将该张汇票退还被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735元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未按照其在《工程结算报告及余款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72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309094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127273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贴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交付方式仅限于现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735元。二、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309094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127273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1272735元工程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和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及余款付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竞争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期限竣工,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关于支付50万元汇票的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汇票时,并未主张贴息损失,且双方也未明确交付方式仅限于现金,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的2000000元、309094元不应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支付2000000元、309094元时间,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该时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太原市金马基础有限公司负担674元,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