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6民初641号
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平阳路学府街口鸿富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31日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15679.06元款项,并向原告赔偿该款项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9209.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5544.71元),上述款项共暂计380433.05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第十六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了山西省委机关西楼工程项目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关于工程款的计算要扣掉税金部分。2015年9月发包方(业主)给付六建分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六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单位没有钱缴纳开具税票的税金款,要求由原告先行垫付该款(之所以说垫付,是因为六建分公司在给原告预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税金部分,故该税金款本应由六建分公司负担)。为了六建分公司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之后可以尽快结算给付原告分包工程款,原告同意了垫付税金。因当时税务局缴纳税费只能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税金,,被告要求原告把税金款转账到其个人银行卡上方便其去缴税金,于是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义的账户给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了315679.06元的税金。2015年10月工程正式结算书出来以后,关于税金部分已扣除掉,也就是说,原本扣除的税金加上原告垫付的税金,相当于原告支付了双倍的税金。由于六建分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于2017年7月起诉了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索要工程款及垫付的税金,该案直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才领到终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六建公司矢口否认原告垫付税金的事实,并称税金是转账给了被告个人,与其无关。原告于是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出具将原告转账给其的315679.06元缴付了税金的证明,然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终审判决也未支持原告索要税金的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把用于支付税金的款项转账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却未将该款支付了税金,也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15679.06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纠纷,其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37号楼C座3单元902号,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恒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居住地址为恒大绿洲小区37C号楼3单元902室,其于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此。因被告**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37号楼C座3单元902号属于小店区,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小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芦瑞愈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燕芝
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