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105执3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学府街口鸿富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霞玲,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尼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735元。二、被告***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309094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127273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1272735元工程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进行传统查控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尼科工贸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尼科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尼科工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6)晋01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子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