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晋01民终6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学府街口鸿富大厦24层。
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
法定代表人:杨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杨云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因与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陆建工)、昌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陆投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山西六建向金马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1898682.16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为349773.67元);3、依法改判山西六建支付金马公司水电费24376元,保证金38438元,税金315679.06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水电费、保证金和税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为71384.8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六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第九条写明:“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从法理上讲,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解释: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山西六建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山西六建应当支付金马公司自涉案工程结算之次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最迟一笔也应该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金马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当自涉案工程结算之次日2015年10月13日起起算。二、一审判决认定要求山西六建支付水电费、保证金、税金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金马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确实为山西六建支付过水电费、保证金和税金。关于税金金马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转账形式转给了当时山西六建的财务人员宋伟,然而在结算工程款时,山西六建又扣除了此税金,故山西六建应当返还之前金马公司支付过的税金。根据以上事实,山西六建理应偿还给金马公司上述费用,并赔偿以上费用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上诉人以最迟垫付税金之次日起算)。
山西六建辩称,本金有争议,水电费、税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都应该由金马公司承担,关于税金,金马公司提交的是给个人,保证金没有履行期限,不予认可,垫付的情况不清楚。
昌陆投资、昌陆建工述称,合同双方是金马公司和山西六建,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
山西六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由昌陆建工、昌陆投资对欠付金马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山西六建与昌陆建工、昌陆投资欠付金马公司工程款238545.86元。4、依法判决金马公司、昌陆建工、昌陆投资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1、判决书第8页,对昌陆建工和昌陆投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山西六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昌陆与六建存在混同情况”,该说法有误。山西六建的质证意见是昌陆建工和昌陆投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昌陆与六建不存在混同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尚欠金马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的事实有误。根据金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637140.16元。而发包方在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明确表示:“请财务冲减该分包方2013年12月份预结金额8398594.3元。”因此,发包方实际欠分包方(即金马公司)工程款项仅为238545.8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昌陆建工、昌陆投资与山西六建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有误。(1)山西六建提交的证据五《关于山西六建集团与昌陆集团相关工作对接方案回复函》第7点:“经山西六建集团企业管理中心核查,仍有21家分公司公章、财章在昌陆集团”,在后附昌陆保管印章明细中第6项“十六分公司公章、财章”。可见,十六分公司公章、财章一直由昌陆集团控制。(2)金马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分包队伍退场签认单》上,发包方项目经理、分管领导、项目工程师、制表人等均为昌陆建筑集团工作人员,其中,在“冲减”“预结金额”的表述旁,由昌陆建工副总王剑的签字。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多张《收款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均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张承兑汇票均注明“昌陆、崔利民”字样也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昌陆建工操作,与山西六建并无实际联系。(3)根据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建总董【2015】24号文件和《专项调研报告》显示,2012年和2014年期间,山西六建的财务受昌陆建工的实际控制。昌陆建工利用山西六建的资质共承揽业务74.8亿元,其中,因使用山西六建十六分公司资质,每年向山西六建分公司支付管理费120万。山西六建与昌陆建工在高管人员、技术人员、企业财务等方面也存在高度混同情况。(4)根据山西省住建厅因阿卜杜勒阿齐兹国王公共图书馆分管暨北京大学古籍图书馆工程,给山西六建和昌陆建工召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工程项目名义上是山西六建签订合同,但实际是昌陆建工控制和履行,昌陆建工为该项目支付了2448万余元工程价款(其中,山西六建十六分公司作为“昌陆体系”成员对外支付材料款等)。山西六建与昌陆建工因工程项目的结算和工程款的账目交接未妥善处理而导致纠纷发生和北京大学来函,山西省住建厅为双方进行协调。山西六建与昌陆建工存在业务混同。(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2012年至2014年间,山西六建与昌陆建工之间人员、高管、业务、财务等多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甚至山西六建的财务专用章被昌陆建工长期控制,直到2016年1月才返还;山西六建十六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更是至今被昌陆建工控制,导致债权人无法有效主张自己的权利,造成债权人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的解释,昌陆建工应与山西六建共同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昌陆建工具体操作完成的,与山西六建并无实际联系,而昌陆建工和昌陆投资与山西六建在人、财、物、业务等多方面交叉和混同,应与山西六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金马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六建支付金马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事实清楚正确,应予以维持。山西六建与金马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共同确认盖章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手写的“请财务冲减该分包方2013年12月份预结金额8398594.3元”并不是山西六建已经支付金马公司8398594.3元的意思,山西六建主张已经支付了该金额的工程款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首先,山西六建没有提供任何付款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12月时已支付给金马公司8398594.3元工程款;其次,山西六建在其上诉状中陈述其财务受昌陆建工的实际控制,涉案工程由昌陆建工具体操作完成,与山西六建无实际联系,也就是说,山西六建自认财产不受自己控制,涉案工程自己不清楚,在此情形下山西六建又确定已支付了8398594.3元工程款,该主张与其陈述的情形自相矛盾;在此,如果说山西六建关于已支付了8398594.3元工程款,仅来源于结算书上手写的一句话的推定,那么山西六建的该推定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句话并不是明确写的核减山西六建在2013年12月已付给分包方的工程款8398594.3元,而是写的冲减分包2013年12月份预结金额,该内容根本不是山西六建曲解推定的意思。预结金额是指双方在这次真是结算之前曾经预先结过一个金额的意思,并不是已经支付了这个金额的意思。这句话的来源和真实意思如下:2013年12月,金马公司已经快基本完成涉案工程,由于该项目的总审计尚未作出,山西六建为了财务挂账需要,就与金马公司就涉案工程预结算了一个金额,即8398594.3元,用于给山西六建挂账。到了2015年1月,项目建设单位与山西六建作出了结算审计,审定总价为9230382.1元。在此基础上,2015年10月12日,金马公司与山西六建共同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在审定总价9230382.1元基础上扣除了管理费、税金及质量、科技、安全基金费用后,最后确认结算总造价为8637140.16元。由于双方在2013年12月预结算了一个金额8398594.3元在山西六建财务上已经挂了账,故结算书上出现了手写的这句话,意思是山西六建财务上要消掉原来挂的8398594.3元,以现在正式结算的8637140.16元为准。以上就是这句话的由来,并不是山西六建曲解的已支付了8398594.3元工程款,要核减掉的意思。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山西六建与昌陆集团、昌陆投资之间的关系,金马公司不清楚,不予答辩,但与金马公司签订合同、作出结算的相对方均是山西六建,那么山西六建与昌陆集团、昌陆投资之间关系如何,都不应损害金马公司的合法权益。
昌陆建工、昌陆投资辩称,一、昌陆建工、昌陆投资与山西六建系完全独立法人,不存在相互控制。首先,工商登记显示三者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三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次,昌陆建工、昌陆投资与山西六建等多家公司于2012年组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协议书明确约定集团组建后所有成员单位之间仍为独立法人单位,即自身的债权债务皆由各自独立承担,而不应由母公司或其他成员单位承担;同时各成员单位也独立运行。山西六建自身建立有完备的三会一层,经营管理由其内部自行决策,并不受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控制。在组建集团后山西六建其名下所有的财产皆为其自主所有并控制,其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在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皆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并不会因为加入集团而丧失独立性。最后,山西六建在组织架构、人事管理等方面的决策权归属山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山西六建的上级主管单位。二、山西六建第十六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该分包工程,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自身及山西六建承担,与昌陆建工、昌陆投资无关。本案涉及的山西六建十六分公司,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系山西六建的下属分公司。结算书上的签字人员的身份应当由山西六建来自行举证证明,在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山西六建即单方认定为昌陆建工工作人员于法无凭、于理无据。同时,结算书上所加盖的山西六建第十六分公司印章,因此不论签字是否能够代表第十六分公司,山西六建第十六分公司公章也足以说明其对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可。综上,昌陆建工、昌陆投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六建向金马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98682.16元,水电费24376元,保证金38438元,税金315679.06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损失为158279.86元),赔偿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水电费、保证金和税金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利息损失为33211.47元),上述款项共计2468666.55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及因本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山西六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马公司(乙方)与山西六建十六分公司(已注销)(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承包山西省委机关西楼工程项目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委院内,工程内容为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帷幕等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为79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甲方按乙方与业主结算总额扣除2.5%的综合管理费后,再扣除结算总额的相应税金,余款全部转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依约完成工程,2015年10月12日,经金马公司、山西六建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价在扣除综合管理费、相应税金及质量、科技、安全基金费用后,价款为8637140.16元。山西六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月陆续支付金马公司共计6780000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山西六建尚欠金马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另查明,山西六建与昌陆投资及昌陆建工是三个独立法人主体,自身的债务皆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山西六建十六分公司隶属山西六建,与昌陆投资、昌陆建工没有任何关系,故其所作行为应当由其自身及作为总公司的山西六建承担。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马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山西六建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山西六建的十六分公司已注销,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即山西六建承担。基于此,可以确认山西六建欠金马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故对于金马公司有关要求山西六建支付工程款1898682.1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山西六建支付水电费、保证金、税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马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二、驳回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金马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5元,金马公司已预缴,由山西六建负担10210元,金马公司负担3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0日交通银行刘义向宋伟的客户回单,欲证明金马公司向山西六建交付过315679.06元税金,刘义是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是不是山西六建的不清楚。在结算汇总表中,已显示扣除过税金320940.39元,两次税金存在重复扣减,至于两者数额稍有出入是因为汇总表中的税金多出了营业税及附加。2、2015年1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审定总额是9230382.10元,双方争议的预结金额只是预结算的冲减,并没有进行实际支付。山西六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付给宋伟个人的,与山西六建无关;对证据2,应以批注为准。昌陆建工、昌陆投资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与山西六建有关,与两公司不清楚。昌陆建工、昌陆投资提交一份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另外一起案件,第三方起诉山西六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要求追加昌陆建工、昌陆投资,最终认定付款责任应由山西六建承担,与昌陆建工、昌陆投资无关。金马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山西六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为1898682.16元是否有误;二、山西六建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三、金马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保证金、税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四、昌陆建工与昌陆投资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否与山西六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金额1898682.16元是否有误。山西六建上诉提出,其与金马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表右上方有手写的“请财务冲减该分包方2013年12月份预结金额8398594.3元”,该金额应予扣除,金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是预结算金额,并未实际支付。山西六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预结金额已实际支付。故本院认为,山西六建仅依据结算书右上方手写部分内容即认定该款项8398594.3元已经支付,应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核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山西六建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虽然金马公司与山西六建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作为发包人的山西六建也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金马公司与山西六建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该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计算应以欠付工程款18986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马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保证金、税金及其利息损失,以及争议焦点四有关昌陆建工与昌陆投资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提交了各自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与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金马公司与山西六建二审期间虽有相关证据提交,但均不足以佐证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上诉事由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应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
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8682.16元的相应利息(以18986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10元,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其自行负担;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7元,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太原市金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璟芳
审判员 刘平则
审判员 孙云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