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61号
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区32号楼4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增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芳芳,山西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彦青,山西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425室,组织机构代码59441XXXX。
负责人,姜明波。
委托代理人靳海燕,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明波,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姜明波租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增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芳、周彦青、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95184.03元(自2014年11月30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晋阳街与体育路交叉口的晋阳会所室内外装修工程,工期:2014年5月11日开工,于2014年8月11日竣工;工程价款:固定价格500000元;工程质量:优良;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甲方指派王国臣为甲方驻工地代表。2014年5月11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的完工时间、质量验收、价款结算均有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的驻工地代表王国臣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应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至今分文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95184.03元,以上合计595184.03元,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姜明波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的负责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按照原告诉状,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峰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系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5月9日,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建峰建设集团大连设计院(以下简称“甲方”)将晋阳会所室内外装修部分分包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工期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甲方指派王国臣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申裕同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本合同生效后,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姜明波签字并加盖有公章,以及原告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增银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此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向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两份,均载明“今欠江苏施工队周增银,山西太原晋阳街工地工人工资500000元”,落款处均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份加盖有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一份有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姜明波签字确认,两份《欠据》均未载明出具时间。2014年11月30日,双方于《晋阳街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为501323.29元,其上有王国臣签字确认,并注明“确认完工”字样;王国臣本人亦出具证明对此事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向被告姜明波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晋阳街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欠据》、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合同指定的驻工地代表签字的清单报价表显示,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故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支付装修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明波作为被告建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确认欠款数额,应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姜明波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峰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系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二者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截图可以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至2017年之间多次向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姜明波催要欠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姜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窦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