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十字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原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法定代表人:祖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临汾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通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晋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2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建光及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史斌钰,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建设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晋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397.9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超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该再审。1.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请是依照《2005年4月6日协议》主张权利,而从该协议内容看,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企业出售纠纷。2.原判决没有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净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进行审理,而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的公路建设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尧都交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大厦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资产公积金”进行认定,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处理结果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并最终导致资产流失,故原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该再审。(二)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案应该再审。1.新证据证明交通大厦公司拥有的交通大厦系临汾市交通局所建,公路建设公司对交通大厦公司享有债权发生在交通大厦公司成立之前,该债权并非公路建设公司对交通大厦公司的投入,根本不可能形成所谓的“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金”,原判决认定公路建设公司该“债权”系对交通大厦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严重违背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应予撤销。2.原判决认定“山西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是伟达公司的子公司”无证据支持,且未查明交通大厦净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要分别与两个公司签协议的原因,以及对净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关系也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认为“公路建设公司与力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是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3.原判决认定的公路建设公司享有的交通大厦公司债权,并非是公路建设公司对交通大厦投入。(三)本案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本案应该再审。(四)新证据证明交通大厦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控股,集体企业参股的公司,全部变更为民营股东,交通大厦因登记在交通大厦公司名下,作为交通局政府机关国有资产,全部流失至民营公司。原判决不审查交通大厦公司资产形成过程、产权变更过程,断章取义,以公路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交通大厦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抽回为由,驳回公路建设公司诉请,客观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应立即再审,以避免造成国家财产不可挽回的损失。(五)原判决认定《2005年4月6日协议》中“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净资产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因此驳回原告诉请求后,对国有资产已经流转到民营企业交通大厦公司名下的法律后果不予处理,对2005年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且认定公路建设公司债权系“资本公积金”“不得抽回”,导致公路建设公司以及相关机关无法通过其他程序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主张权利,客观上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损失,原判决应予撤销。
伟达通信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从一审起诉至今,伟达通信公司一直主张协议无效,案涉三份协议联系紧密,三份协议从法律关系上或者主体上造成协议实质上的无效,系本案纠纷长时间未能解决的根本原因。且公路建设公司在程序上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导致协议从交易目的上实现不了。从始至终,伟达通信公司就对协议的效力一直主张无效,只有返回到原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解决问题。
再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分别签订,但应属一份协议,目的是抵偿公路建设公司与伟达通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再审申请人公路建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明确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协议涉及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对案涉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伟达通讯公司亦称其对案涉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称其从一审抗辩、二审上诉请求中一直对案涉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公司再审中提出,如抵债目的不能达成,则双方应就原债权债务继续履行。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均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认为案涉2003年7月24日公路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子公司力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2005年4月6日公路建设公司与伟达通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同一协议的两个部分,两份协议为解决同一个目的,虽然两份协议分别针对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作出约定,但两者不可分割。人民法院针对其中任一协议所作出的认定均与合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单独对任一协议处理均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故力达公司应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力达公司加入本案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再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之规定,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时,在追加力达公司参加诉讼、准确认定案涉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依法确定各方责任,并切实避免出现国有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晋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世军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王 莉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