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小行执审字第32号
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卫,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监察员,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31号。
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79号37幢5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1]第2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3日接到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白江峰等五名职工的举报,反映该公司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整改,但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报送相关材料,
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后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1年11月11日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拒不履行。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该公司拒不履行。经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未损害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1]第2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