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宝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11014614-X。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79号37幢5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74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宝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滨河东路北段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6505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山西晋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建设公司”)、山西宝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伟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伟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过上述合同伟达建设公司从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8月10日。同日,被告宝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共同与原告签定了《特别担保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伟达建设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仅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伟达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2160808.61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宝洁公司、***、***、***对被告伟达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伟达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太原白鸽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大营盘支行有贷款,2001年9月26日太原白鸽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大营盘支行及我公司的前身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太原白鸽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大营盘支行的贷款债务(截至2001年8月28日的贷款本金1967万元、利息3814649.71元)转让给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太原市工商银行把各支行信贷业务集中在一起而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信贷管理中心,该中心负责人**说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代太原白鸽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还300万元利息后,剩余贷款的利息全部免除。同时**承诺给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两亿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帮助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尽快启动山西教育信息网络工程。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代白鸽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利息,但山西伟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到不良贷款时,银行承诺的剩余利息不仅没免除,反而不断滚动加多,两亿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亦无追加,造成我公司损失。由于2001年9月26日三方协议不符合国家有关土地转让的政策,给我公司所控股的山西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造成巨大损失。后我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与原告就上述借款中的550万元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对原告陈述的55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其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办法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还完550万元的贷款本金后,原告口头答应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走减免利息的流程,但最后原告没有减免利息,利息也一直再滚动。综上,因原告承诺我公司不需要付利息,故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
被告宝洁公司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利息在被告伟达建设公司还债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原告所主张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第一次知道这笔贷款是被告伟达建设公司借新还旧形成的贷款,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保证期间最长到2009年8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现诉我公司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对被告伟达建设公司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利滚利,且保证期间之内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而被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与***、***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伟达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甲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归还2005年(商行)字0013号项下的借款,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甲方一次还本,应于2007年8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6.732%,第二期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宝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某甲合同主要约定,宝洁公司为上述伟达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一某甲合同主要约定,***、***为上述伟达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与上述《特别担保合同》内容相同的《特别担保合同》一某乙同日,原告向伟达建设公司发放了550万元的贷款。后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17日多次通知伟达建设公司还本付息。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1月24日多次通知宝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伟达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分多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自2006年10月16日借款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2160808.61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催收通知、贷款处理台账、被告伟达建设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及贷款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证、交易服务手续费发票、《回迁安置协议》、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进帐单、存贷款利息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550万元借款,伟达建设公司提出该借款系之前太原白鸽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后伟达建设公司承接了该借款,因借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伟达建设公司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依约向伟达建设公司发放了550万元借款,伟达建设公司也认可收到55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伟达建设公司之间的55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双方均需履行已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伟达建设公司虽还完了借款本金,但其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伟达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2160808.61元及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伟达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口头答应其不用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宝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截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2160808.61元。
二、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55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伟达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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