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十字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79号37幢5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临汾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公路建设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尧都交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大厦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交通大厦公司成立之前,该债权并非公路建设公司对交通大厦公司的投入,不可能形成所谓的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金。山西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并不是伟达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两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公路建设公司对交通大厦公司享有的4995.35万元债权为资本公积金,缺乏证据证明。上述4995.35万元的债权由四部分组成,其中公路建设公司4057.09万元、临洪公司7万元、临汾市交通局891.26万元、临汾市交通局运管处40万元。2、原判决认定力达公司是伟达公司的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公路建设公司对交通大厦公司的债权系资本公积金不得抽回,公路建设公司与伟达公司约定转让对交通大厦公司债权的行为无效,公路建设公司转让交通大厦公司的净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公司与力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四)应当参加诉讼的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临汾市交通局、力达公司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交通大厦公司的股权系由公路建设公司转让给力达公司,交通大厦公司的主要资产交通大厦系由临汾市交通局投资建设,交通大厦如何能登记至交通大厦公司名下涉及政府机关国有资产的转移,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临汾市交通局和力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国有资产转移是否合法。(五)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公路建设公司诉请的是伟达公司是依照2005年4月6日的协议向公路建设公司支付债权、净资产转让价款,但原判决却超出公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了公路建设公司向交通大厦公司的投入是否是资本公积金的问题,其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将公路建设公司投入建设交通大厦的资金定性为交通大厦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缺乏事实依据,进而影响到有关公路建设公司和伟达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公路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