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轩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轩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916号植物园科普馆A座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76375859X0。

法定代表人:王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32197606。

法定代表人:杨秋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月、被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1107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2.除自2019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20年4月16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外,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210万元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分数次实际偿还了被上诉人210万元款项,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已偿还的2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对于所还款项已自行按照法定最高标准(36%、24%)先予扣除利息,剩余款项偿还本金。上诉人举证并主张,已还款项210万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款后双方仍在就支付利息的事宜进行沟通,显然不存在先付利息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先予扣除利息系其单方行为,有悖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主张扣除的利息利率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既没有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也未阐明对双方意见及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反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草率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导致明显错判。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长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公司主张的本息清偿顺序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司法实践,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无理缠讼,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给付本金465170.0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因资金周转,长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如约偿还无息,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自2019年5月1日起,乙方按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2019年2月3日,长兴公司将50万元汇入**公司指定的前述账户;2019年3月18日,长兴公司再次将160万元汇入**公司指定的前述账户,以上总计出借金额为210万元,**公司收款后,分别于当日向长兴公司出具《借据》。**公司违约,未及时还款,至今尚欠长兴公司借款本金465170.07元、利息78202.84元。长兴公司按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4月16日前,利息按年息36%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息24%计算,此后,按年息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公司因资金周转,与长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公司)向甲方(长兴公司)借款21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第四条、违约金:借款到期,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无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从2019年5月1日起,乙方**公司向甲方长兴公司支付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并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合同生效日:以甲方将款汇至乙方账户之日起生效……。长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3月18日将50万元、160万元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同时,**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了借据。**公司对以上情况表示认可。**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偿还长兴公司20万元、6月14日偿还10万元、9月5日偿还10万元、9月26日偿还20万元、10月28日偿还100万元、12月6日偿还20万元、2020年4月1日偿还长兴公司10万元、4月16日偿还长兴公司20万元。长兴公司表示认可。庭审中,长兴公司要求自2019年5月1日起,利息按年息36%计算,**公司本金清偿超出当期利息的,扣减本金,2020年4月16日,**公司偿还长兴公司本息20万元,扣减当期利息后,超出部分扣减欠款本金,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息15.4%计算。**公司表示不认可,并抗辩已偿还了长兴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长兴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借款,**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关于**公司应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长兴公司称,**公司偿还的款项为利息及部分本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复利过高,但长兴公司要求**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按年息36%计算,**公司清偿超出当期利息的,扣减本金,欠款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此后利息,长兴公司要求按年息15.4%支付,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列表如下:















还 款(万元)



年利率



计息周期(天)



基 数

(元)



归 还

利 息

(元)



归 还

本 金

(元)



剩 余

未 还

利 息

(元)



剩 余

未 还

本 金

(元)





2019.5.1

-5.16



20



36%



16



2100000



33600



166400



0



1933600





2019.5.17

-6.14



10



36%



29



1933600



56074.4



43925.6



0



1889674.4





2019.6.15

-9.5



10



36%



83



1889674.4



100000



0



56842.98



1889674.4





2019.9.6

-9.26



20



36%



21



1889674.4



39683.16+56842.98



103473.86



0



1786200.54





2019.9.27

-10.28



100



36%



32



1786200.54



57158.42



942841.58



0



843358.96





2019.10.29

-12.6



20



36%



39



843358.96



32891



167109



0



676249.96





2019.12.7

-2020.4.1



10



36%



116



676249.96



78445



21555



0



654694.96





2020.4.2

-4.16



20



36%



15



654694.96



9820.42



190179.58



0



464515.38





2020.4.17

-8.19







24%



125



464515.38



0



0



38709.62



464515.38





2020.8.20

-2021.1.19







15.4%



153



464515.38



0



0



30402.53



464515.38







截至2021年1月19日,**公司尚欠长兴公司借款本金464515.38元,利息69112.15元(38709.62元+30402.53元),以后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公司抗辩已偿还清长兴公司本金,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长兴公司表示不认可,且**公司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衡水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515.38元及利息69112.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6451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一是**公司已偿还长兴公司2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二是长兴公司是否向**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公司主张其只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长兴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公司所偿还21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19年1月,根据以上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对违约金、利息和主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没有做出明确约定,长兴公司主张**公司所偿还210万元款项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来与上诉人副总经理朱乐军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就偿还利息的数额进行了协商,**公司已偿还的21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并不包含利息和违约金。经审查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来与**公司副总经理朱乐军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为,杨秋来与朱乐军微信聊天,是在**公司分批次偿还210万元后,朱乐军与杨秋来就案涉借款违约金、利息及剩余本金如何计算进行的意见交换,以及朱乐军对己方违约行为的解释。因双方关于已偿还21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借款违约金、利息和剩余本金计算意见差距较大,双方均未认可对方的意见。**公司主张,已偿还的210万元不包含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借款本金。该项主张仅是**公司单方意愿,对长兴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对**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长兴公司是否向**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公司主张其只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长兴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关于关于长兴公司是否向**公司主张了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认为长兴公司只主张了利息,没有主张违约金,**公司只需向长兴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从长兴公司起诉状内容看,长兴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部分未明确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长兴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170.07元及利息78202.84元,该还款数额明显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标准计算而来。另外,长兴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利息的计算,明确包含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次,长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始终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违约金与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只主张了利息并没有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长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其只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长兴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确定应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兴公司关于违约金、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只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长兴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上诉人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贾志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