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4118号
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新鑫花园鑫富阁11号楼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50931-6。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曦,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西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2209-9。
法定代表人:倪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贻璠,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8017-9。
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第三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宁,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九中”)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共计116652.25元,同时支付以11665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当庭撤回利息诉讼请求);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1日,原告和泰华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人被确定为二十九中XXX项目的中标单位。2008年8月6日,泰华公司作为联合投标单位的代表和被告二十九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于2009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交付,其土建工程部分质保期为2年。2011年5月13日质保期届满,泰华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116652.25元,但被告以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付款为由迟迟未付。上述工程中的看台部分实际上由原告完成,同时泰华公司也将索要质保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遂成讼。
被告二十九中辩称:1、被告曾经与第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应是第三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在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结算和付款中,出现了本案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接到了法院要求协助对第三人的工程款予以冻结的通知,因此并非被告不向第三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而是因为出现了其他障碍;3、所欠第三人的质保金应由合同双方结算确定,所谓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泰华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原告超越公司与第三人泰华公司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就二十九中运动场及看台工程进行合作。2008年7月31日,原告超越公司与第三人泰华公司在二十九中XXX项目招标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08年8月6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二十九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泰华公司承建被告二十九中XXX工程,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2月4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3888408.33元。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泰华公司向被告二十九中递交报告,申请退还质保金,被告二十九中批复:“运动场看台及运动场使用正常,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并加盖公章。此后,第三人泰华公司多次向被告二十九中及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退还质保金,被告二十九中亦多次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泰华公司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载明:“二十九中塑胶运动场工程是由泰华公司与超越公司联合投标并施工完成,其中塑胶部分是由超越公司完成,二十九中所欠工程尾款是塑胶工程的质保款,本公司同意二十九中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超越公司”。庭审中,被告二十九中对案涉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以及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泰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中塑胶部分的工程是由原告超越公司完成,且泰华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二十九中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超越公司并通过诉讼中提交的证明通知了债务人二十九中,被告二十九中应直接向原告超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665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665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66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如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