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3民初1946号
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南南翔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开相。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新鑫花园鑫富阁11号楼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与被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运动场等工程。被告施工负责人洪长青已领取工程款,但未开具工程款发票。2016年3月,就余欠工程款双方成讼,案经法院调解确认,南陵县萃英园中学给付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原告短信通知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不予答复。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开具28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给原告,或按5.39%的税率向原告支付153615元应税款,由原告自行开具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3.南陵县法院(2016)皖0223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4.借条复印件;
5.函件复印件;
6.汇款单复印件。
被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300余万元的发票;2.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算,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时效;3.原告诉请按5.39%的税率向原告支付153615元应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贵院受理的(2016)皖0223民初1047号案件中,被告已经做出26万余元的让步,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依约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将视情况另行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复印件;
2.(2016)皖0223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基于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南陵县萃英园中学与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南陵县萃英园中学塑胶运动场面层工程,工程内容:13毫米厚塑胶跑道、3毫米厚硅PU面层、50毫米高人造草坪、体育器材及附属工程。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南陵县萃英园中学陆续支付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15万元。2016年3月4日,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南陵县法院要求南陵县萃英园中学支付余欠工程款84552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案经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南陵县翠英园中学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款项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芜湖银湖路支行;户名:洪长青;帐号:62×××77);逾期不付达三日或不足额支付的,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照90万元申请执行(但应扣减已付部分)。二、原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南陵县翠英园中学已支付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546385元,另153615元亦交付至南陵县法院执行账户。2016年5月19日南陵县翠英园中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亦是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收取工程款,即应开具相应发票,依法纳税。但是原、被告就余欠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3月形成诉讼时,双方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并确认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在调解达成协议时已然作出让步,放弃金额20余万元的给付请求。因此,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发票或税款,显然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亦有悖诚信。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被告提交的发票存根联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发票开具义务。因此对已付工程款215万元的税款及发票事宜,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但对于调解协议所确认的70万元工程款,被告仍应负发票开具义务或税款承担义务。为方便起见,被告可按5.39%的应纳税率由原告代扣税款,并由原告自行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应纳税款37730元,由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自行开具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686元,由原告南陵县萃英园中学负担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 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