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夏禹隆禾建设有限公司

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夏禹隆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25号银天大厦7C。
法定代表人:孟昭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夏禹隆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维泰南路燕山街88号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A座19-20层。
法定代表人:杨宁,总经理。
上诉人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夏禹隆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上诉人哈密渼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帕提古丽 排祖拉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 买买提
审  判  员   郝慧文
二〇二 〇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阿丽亚 铁木尔
书  记  员   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