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夏禹隆禾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禾建设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4900号 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2号院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88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邀标的“***、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合口至大南湖矿区段桩号43+500~58+950土石方工程”,同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榆树沟水库至南大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及设计变更部分新增工程量的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8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被告承认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承认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8827元,理由如下:一、原告施工的19口排气阀井没有达到招标文件约定的标准,需要进行整改;二、原告施工的伴行道未增加工程量,被告不认可计算增加工程量;三、原告未按照要求移交施工资料;四、本案需经审计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五、被告应扣留5%的质保金及15%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工程审计后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审核审批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支付证书、付款明细,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单位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于2014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19口排气阀井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招标文件(第15.1项)、招标图集、报告单,证明原、被告约定伴行路的取费为固定单价取费,后经原告建议设计单位更改了伴行路的施工方案,该部分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变更内容,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变更内容,不应再计算工程价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施工资料移交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行业约定向被告移交了施工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全部施工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工程审核意见表,证明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招标文件、排气阀井平面设计图、报告单、照片证明原告施工19口排气阀井不符合标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排气阀井符合标准,且已验收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投标书、关于哈密南部工业地表水供水工程第V标段申请伴行道路费用会议纪要,证明砂砾石伴行路属于固定承包价,不应计算增加工程量。原告对投标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投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会议纪要因为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被告提供关于尽快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完善提交验收资料的通知及文件签收表,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通知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文件签收表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合口至大南湖矿区段桩号43+500~58+950土石方工程、沿线附属建筑物及管道安装工程,中标价13638167元。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哈密地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为***、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合口至大南湖矿区段桩号43+500~58+950土石方工程、沿线附属建筑物及管道安装工程,已接受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对本项目施工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壹仟叁佰陆拾叁万捌仟壹佰陆拾柒元整(¥13638167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84日历天。2013年2月20日进场,3月1日正式开工,8月31日完工。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竣工(完工)结算: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并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完整的完工验收资料。付到已完工程95%的条件:工程全部完工,资料齐全、遗留问题全部解决,业主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准备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07】225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预留工程价款15%作为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10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哈密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验收范围:***、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第五标段)的主要工程任务是主要包括管线长度15450m、排期阀井23座、安全阀井3座、检修阀井2座、排空井2座、闸阀流量计井2座等所有的建设内容;结论:(一)现场工程任务均已完成,满足验收条件。(二)施工过程及质量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三)施工资料齐全。(四)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五)同意移交运行管理单位运行。单位工程通过验收,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原告施工完后向监理单位移交了施工资料、管道测量记录、报验资料、评定资料、原材料检测资料、管道射线检测报告、管道通水打压资料、工程验收鉴定书。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料移交清单中签字。2015年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本标段合同内项目全部完成,变更及新疆项目划归合同外项目。1.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项,计量计价意见分歧大,经对设计、施工、监理计量、测量、地质记录及现场情况共同复核,最终统一意见,参照招标文件比例核算。2.变更增加工程量中施工便道垫料项,在招投标文件措施项目清单中有砂砾石伴行路项,该项目属于总价承包项目,不应分项重计。3.有相同项目合同价的,应按合同价计算;其他项目参照相近相似项目单价,我部审核后认为报价始终,可以采用进行结算。4.计算统计错误修正。经核算,工程结算汇总如下:施工结算14828142.29元,监理核算13466297.8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1097.24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拆除并重建不合格排气阀井19个或赔偿因拆除并重建不合格排气阀井19个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5172.86元的反诉请求,主张另案诉讼。 再查,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新2201民初49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价值6353269元的财产。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又查,《***、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项目砂砾石伴行路,计量单位为KM,工程数量为15.45,备注为固定单价承包,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报价7725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及被告提交报告单,报告事由为该单位施工的***、榆树沟水库至大南湖矿区供水工程V标段,根据四方现场确定并签字确认的报告单要求完成的变更后的施工便道的施工,并对该方案变更的情况加以说明。对该报告事由,监理单位答复:招标图纸中无此部分工程量,但在工程设计通知单中要求按此方案施工,请建设单位确定是否对新增工程量计价。被告对该报告事由答复:请监理单位严格管理合同,明确此项费用。2016年4月11日,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设计通知单,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五标43+500-58+950段车辆无法通行,对施工便道进行换填处理以满足车辆正常通行,换填厚0.3m红土或砂砾石”。本院就原告施工的伴行道是否应当按增加工程量计算价款向新疆海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制作调查笔录,***答复:伴行道是施工单位为了便于自己施工建设的,该部分费用属于措施费,由施工方自行报价,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均按长度计算伴行道工程量,取费方式为固定单价,原告实际施工中伴行道长度未增加。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计算该部分措施费为77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 一、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原告施工后,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3466297.83元。原告据此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但审计结论并不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由监理单位核算涉案工程造价,监理单位出具审核意见表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砂砾伴行道是否按增加工程量计算价款。原告认为砂砾伴行道的施工由铲土变更为换填砂砾石,应按增加工程量计算价款。砂砾伴行路属于施工单位为便于自己施工而建设,中标文件中将砂砾石伴行路归为工程措施费,约定以长度计量工程款,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进行了伴行道换填处理,但未增加施工长度,不能视为增加工程量,并且,该部分费用由原告通过投标自行报价,其在施工前应当查看工程现场情况,确定施工方案,合理报价,如因其未查看现场导致报价过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伴行道施工费用不予调整,监理单位以被告投标书报价77250元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预留15%作为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通过验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不应再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审计预备金,双方约定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因原、被告未约定审计的时间,故涉案工程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计,但该工程自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后,至今未进行审计,被告以未审计为由扣留15%工程款并不合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6297.83元,已付工程款8911097.24元,欠付4555200.59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系其认为涉案工程应当进行审计,并不属于恶意拖欠,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为主张工程款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5200.59元; 二、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5520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2元,由原告新疆***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31元,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241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