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岭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965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岭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
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05号嘉丰园南区19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岭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秀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被告岭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受被告岭秀园林公司聘用在被告施工建设的“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从事技术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2018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外来施工方安全管理协议,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在水上乐园景观提升第九标段进行施工作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加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有义务搞好安全生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甲方要求施工方签订的,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中标,2017年11月签订分包合同,林某带人入场,当时天气冷了,甲方没有要求签订外来施工方安全管理协议,2018年开春后才要求施工方签订的该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的工友刘某和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花某,证明***于2018年6月20日在被告公司施工建设的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担任现场技术员一职,证人刘某和杨某都在该花某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花某是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
3、2018年6月、7月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的工程考勤表,证明***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打考勤,到2018年7月15日受伤,之后就没再打考勤,考勤中还有刘某和杨某、刘辉和林某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考勤表是劳务公司对入场工作人员打的考勤表,考勤表上只标注了工程标段,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其他公司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从社区调取的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的花某和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花某、担保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人是在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干活,但不能证明这些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岭秀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被告公司均不清楚,被告公司水上乐园园林景观九标段的劳务已包给了劳务公司,原告***系劳务公司临时招用的工作人员,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与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2、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资质,被告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林某代表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林某招用的外聘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证明施工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而劳务分包合同是2017年11月25日签订并起算工期的,不排除被告为推卸责任事后补签的可能;对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对授权委托书、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对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落款虽写的是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证明人写的是林某,且证明是林某本人出具的,并不能反映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身份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林某证言,证明原告***是林某临时找来负责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技术指导工作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证人陈述***2018年6月20日前往水上乐园景观提升第九标段工作,并于2018年7月15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其他的陈述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陈述原告2018年6月20日前往水上乐园景观提升第九标段工作,2018年7月15日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陈述不做确认。
5、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公司与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原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是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是在该工期后的2018年7月15日在该工程标段受伤;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称其自2017年11月25日与四川德顺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单位雇佣了20余人,但被告提交的回单汇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6日,距离签署劳务合同时间过长,且20余名工人一年的劳务费仅有8万元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取询问笔录四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李春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翟忠亮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林某陈述工地名称、地点、施工方、劳务分包的事实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刘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林某招用并由林某发放工资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天山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受伤事故时制作四份笔录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底,被告岭秀园林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区域景观提升建设工程(九标段)的招标,成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林业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区域景观提升建设工程(九标段),工作内容为整理绿化面积为121277平方米,主要内容包括苗木种植、灌溉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7年11月25日,林某作为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至工程竣工。2018年4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附名单中有原告***姓名。2018年10月24日,被告岭秀园林公司向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5万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岭秀园林公司向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3万元。
自2018年6月20日起,原告姓名出现在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景观提升9标段工程考勤表中,2018年7月15日,原告在水上乐园内因电瓶车撞树而受伤,后工程考勤表中再无原告考勤记录。
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岭秀园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人仲[2018]第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花某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外来施工方安全管理协议、证人证言花某册、工程考勤表、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花某册及担保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将水上乐园园林景观提升九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林某华到庭作证支持其抗辩,证林某华到庭作证称其作为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作为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片区的负责人临时招用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技术指导,所招用的所有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的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住宿都是由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原告提交的外来施工方安全管理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期存在不一致,被告辩称因入场时天气寒冷,至2018年春天天气变暖才签订的外来施工方安全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载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结合本地气候及绿化面积、工作内容,本院对被告针对外来施工方安全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工期不一致的陈述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考勤表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仅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15日在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工作,原告提交的花某及担保书(复印件)中虽有原告***的姓名,但该份担保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水上乐园景观提升九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德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