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822号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建,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系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住所,住所地乌苏市淮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聂永刚,系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0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保险费;5.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标被告“扫雪设备采购项目”,乌苏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515万元整,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变更为52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450万元,欠货款75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提交了《产品供货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处载明: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仲裁。2.仲裁应当由买方当地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程序和暂行规则进行。3.仲裁裁决应为最终决定,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除另有裁决外,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5.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案涉《产品供货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买方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条款,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对该约定仲裁条款进行变更,该约定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据此,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先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乌苏分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经收取的受理费6181元予以退还。本案投递费136元,由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6181元、投递费13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 红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赵 宏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