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1725号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B1号6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建,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淮河西路223号。
负责人:聂永刚,系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02.07元(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使用费(750,000元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投递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投标被告“扫雪设备采购项目”,乌苏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招标文件编号:WSZFCG(JZ)2013NIAN-043),确定原告中标。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XZY-HT),合同价款为515万元整,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变更为52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450万元,欠付货款7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7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通过招标形式,采购了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价值515万元的扫雪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交货并通过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06万元;剩余款项分两年付清:2014年10月前支付30%即154.5万元,2015年10月前支付30%即154.5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安装调试及违约责任均作约定。后,因对合同所涉及的部分设备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515万元,变更为525万元。合同签订后,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并进行调试和培训。原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1月6日,双方对往来进行核算,截止2017年10月31日欠设备款1,219,350元,其中案涉合同欠付货款75万元。原告向原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发送《对账函》,原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核对信息并确认正确无误后,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1、原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根据乌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乌机编[2018]8号文件,被撤销后成立了市政公用管理局。后根据乌苏市委员会办公室乌党办[2019]7号文件,又将市政公用管理局更名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归口市城市管理局领导。2019年11月6日,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向乌苏市人民政府申请拨付聚星置业雪设备款121.935万元,申请内容为:“2013年10月20日,我局与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扫雪设备合同,目前还欠设备款121.935万元,由于拖欠时间较长,导致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经营困难,恳请支付剩余货款。”
2、2021年4月28日,原告新疆置业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当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
3、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款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利率为4.75%;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乌苏市环卫园林局未按约足额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后经过双方结算,原乌苏市环卫园林局尚欠设备款7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核账函》以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向相关单位申请支付设备款的申请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乌苏市环卫园林局因政策原因被撤销划归乌苏市城市管理局管理,故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管理单位,应对原乌苏市环卫园林局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且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在拨付设备款申请书中也自认前原告设备款121.93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乌苏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2,343.75元(75万元×4.85%÷12月×21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9,843.75元(75万元×3.75%÷12月×17个月),合计102,18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使用费的请求,因原告已向本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87.50元,合计852,187.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2元,减半收取6,181元,由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