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4317号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B1号6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淮河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聂永刚,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69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4710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46935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投标被告“扫雪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RHZC2014-015),被告及其代理机构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630000元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3160650元,欠付货款46935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对于剩余货款469350元被告至今分为未付。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向聚星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载明“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扫雪设备采购(项目编号:RHZC2014-015)谈判文件和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11:00(北京时间)提交的响应性文件,经评审小组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的成交人,成交价3630000元”,同时对成交范围、交货及完工期进行了说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出卖人)与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前置滚刷、破冰机、中置推板、前置推板等清雪设备,价款金额为3630000元,质保期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无异议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交货验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30%,即1089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60%,即2178000元。剩余10%质保金,即363000元,于质保期届满一年之内3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付款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受人需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7日,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款469350元”,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在确认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
另2018年乌苏市环卫园林管理局被撤销后成立乌苏市市政公用管理局,2019年乌苏市市政公用管理局更名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归乌苏市城市管理局领导。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收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后续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对账函》可证实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得到被告认可,同时被告对欠付剩余货款金额亦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双方的货物验收确认单形成于2015年11月27日,质保期双方约定为安装调试无异议起12个月,即质保期应至2016年11月27日,而合同约定的最后10%款项付款时间为“质保期届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支付”,根据该条款最后尾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6日,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故实际已构成违约;第二,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双方《对账函》形成的2017年11月6日,但结合前述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故本院以2017年12月27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第三,原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对货款的延期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付款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受人需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综合全案,被告实际未支付的款项为469350元,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亦应以此数额为基数,故若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同时,原告当庭亦不能向法庭举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本院以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数额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04%,故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0日(1120日)的违约金应为162624元(3630000元×0.004%×1120日)。同时,按照原告的诉求,支持自2021年1月21日起被告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350元;
二、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2624元(3630000元×0.004%×1120日);
三、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的标准向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乌苏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毅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