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淳,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婕,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B1号6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的母亲员菁阳系聚星公司实际控制人,聚星公司所有的案涉汇款行为均是按照员菁阳本人意思表示进行。案涉款项发生之时,**、**正处于恋爱阶段,员菁阳得知**、**有机会一起办理投资移民,基于对自己孩子未来发展的考虑,表示愿意资助二人办理投资移民手续,遂赠与案涉款项。后来,因为**、**离婚,**、员菁阳与**的关系恶化,员菁阳便通过聚星公司的名义捏造事实,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虚假诉讼,企图将案涉款项性质伪造成借贷,使**背负巨额债务。原审判决对上述客观事实并未查清,存在定性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关键性证据《借条》本身所存疑点并未查清。首先,《借条》内容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相矛盾。《借条》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与**于2018年离婚,如果该借条属实,**作为该借条的出具人,面对200万的巨额债务,加之另案所谓“606万的债务”,**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没有债务,且将房产赠与**。考虑到聚星公司就本案的起诉时间,不难看出是在**与**离婚后,员菁阳反悔曾经赠与案涉款项的事实,而企图将款项性质伪造成借贷,**因习惯了顺从父母安排,只好予以配合。其次,就《借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包括:《借条》没有明确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对尚未发生的“借款”确认还款义务;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还持续出借,且不对借款人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在《借条》出具的同期,员菁阳还与**之间存在与《借条》内容矛盾的其他《赠与协议》等等。结合以上疑点,可以说明案涉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和**离婚,双方情感关系变化,才导致员菁阳出尔反尔,通过聚星公司不断起诉**,企图将本为赠与性质的款项伪造为借贷性质,达到使**背负债务的目的。2.聚星公司当庭撤回证据《借条》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其所主张的案涉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使**承担还款责任。聚星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在开庭时又以原件丢失撤回该份证据,如果《借条》指向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聚星公司完全没必要撤回该项证据,而其撤回《借条》的行为也阻碍了法庭核查证据真实性的条件。**认为,聚星公司当庭撤回该份证据原因,其一是《借条》本身是伪造的,提交《借条》反而让法院对借款事宜产生怀疑;其二,从《借条》内容来说,第一句话中“本人**,因与**去英国留学及共同生活,曾向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约贰佰万元。……”该内容表明只有**自认无论案涉款项性质为何,其本人愿意自行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即案涉款项与**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借条》的提交可能导致聚星公司败诉或被处罚,所以聚星公司才会撤回该份证据,这也说明了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聚星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的依据。聚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两页微信记录,系**与**之间的对话,该记录中,**于2017年10月7日向**发消息称“我不要求你能理解我的负担和痛苦,但我看着你们都富足无忧,却从不为我考虑,甚至还要一再因为经济问题让我写借条,我真的觉得我们永远不是一家人”,2018年7月6日,**向**发消息称“我总觉得现在是一时的困难,等我们拿完永居回国工作了,钱也还给他们,就没有太大的干涉”。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两段表述认定**认可涉案款项属于本案争议中的借款性质,并同意偿还。但是,**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在另案中,聚星公司也利用上述同样的对话,主张在另案借贷纠纷中与**就606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而本案中又用该段话主张就本案款项与**成立借贷关系,这本身就存在矛盾,无法说明该段微信对话所对应的具体争议,即微信内容本身无法反映出款项的对应性。其次,两段话真实的对话背景和表意分别是,2017年底,聚星公司及**家里曾多次要求**配合签订过桥借款协议,还因此事不断为难**,**并非专业法律工作者,当时因为口误,误将过桥借款协议说成了“借条”;而在2018年时,**、**夫妻关系紧张,**试图缓和矛盾,认可**父母确实对**、**二人出国留学帮助较大,表态工作后如果有能力,一定会在经济上予以反馈从而感谢之前的帮助。该两段话中,**从未认可案涉款项或其他款项与聚星公司成立借贷关系。4.聚星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如与其他主体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应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而其主张本案的行事方式与前述明显不符,有违常理。聚星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如与其他主体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按照商业及财务管理要求,通常应当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根据聚星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在本案案涉款项巨大的情况下,聚星公司没有要求**、**在案涉款项发生时出具或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在此种情况下,结合另案中聚星公司的主张,其称在此后还出借给**、**二人数额巨大的其他款项。也就是说,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中,**否认借款存在的情况下,聚星公司从未向**主张过还款,且在**未偿还此前借款的情况下还持续出借,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说明本案借贷事实纯属虚构。综合以上情形,**认为,聚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案涉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案涉款项并非借贷性质,本案属于聚星公司与员菁阳、**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所制造的虚假诉讼,三方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妨碍了司法秩序。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暂且不论本案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16年8月诉讼时效届满,聚星公司丧失可能的胜诉权。另外,聚星公司曾在另案606万借贷纠纷案件中(2020年8月24日庭审笔录第8页第10-11行)明确表示聚星公司没有**联系方式所以没有找过**催款,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生活常理判断聚星公司曾在时效届满前曾向**主张权利也属明显错误。结合以上,本案即使认定聚星公司与**成立借贷关系,聚星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聚星公司在原审第一组证据中提交了六位证人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在2012年底为办企业家移民从聚星公司借款186 000英镑,其中**借款93 000英镑,**借款93 000英磅,并通过六位证人向**、**支付完毕。针对聚星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并未让证人出庭接受审判员及当事人的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将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等规定,**请求法院对员菁阳、**、聚星公司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聚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和审理程序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员菁阳系聚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持股比例97.5%。员菁阳系**之母。
**、**自2009年6月开始同居;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共同在英国留学,2013年1月底回国;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
聚星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聚星公司员工员智勇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聚星公司员工员智勇、冯戈、贠辉、陈建锋、赵萍萍、杨瑞瑞等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在中国银行账户收费凭证、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在2012年年底为办企业家移民在聚星公司处共借款186 000英镑,约合人民币186万元,其中**借款93 000英镑,约合人民币93万元,**借款93 000英镑,约合人民币93万元,聚星公司因购汇限制,故使用其上述六名员工的账户进行购汇并分别转给**、**(其中**收到93 000英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认可收到上述93 000英镑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与聚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认可聚星公司主张的汇率标准。
聚星公司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案件中聚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该案系聚星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在该案中聚星公司亦提交了上述聚星公司借用员工账户购汇并向**、**汇款的证据,**在该案中认可收到相关款项,并称其在2017年年底与**协商离婚事宜,因为聚星公司一直要求**签订过桥借款协议,就留学期间的费用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影响了**、**的夫妻关系。
**、**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认为上述笔录中并未体现出其认可与聚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聚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17年10月7日向**发消息称“我不要求你能理解我的负担和痛苦,但我看着你们都富足无忧,却从来不为我考虑,甚至还要一再因为经济问题让我写借条,我真的觉得我们永远不是一家人”;2018年7月6日,**向**发消息称“我总觉得现在是一时的困难,等我们拿完永居回国工作了,钱也还给他们,就没有太大的干涉”。
**、**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本案系赠与关系,后员菁阳单方变成借贷关系,并要求出具借条,**从未认可是借贷关系,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出系因哪笔借款要求出具借条,与涉案的93 000英镑不能对应;2014年8月**、**已经有收入,即便是借款,聚星公司在2017年10月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针对其所借款项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聚星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与**去英国留学及共同生活,曾向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约贰佰万元。现因我二人都没有工作收入,需继续向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待我二人有实际工作收入后陆续偿还。”聚星公司在立案时曾将上述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后因找不到该借条原件,且**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故其撤回了该份证据。
**认为聚星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条表述还款期限为待**、**有工作后陆续偿还,说明聚星公司认可还款期限应从**、**有收入时起算,而**一直在员菁阳设立的上海承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职,每年都有工资收入,且**、**在2014年办理了投资移民,根据投资协议,自2014年起,**、**每年至少有4万英镑的投资收入,**、**至少从2014年起已经有实际收入,故应当从2014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投资移民的投资款是在2014年8月实际支付给**的,现聚星公司2020年起诉要求还款,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认为聚星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
此外,**认为上述借条可以证明聚星公司与**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该借条没有借款时间和金额,与常理不合,该借条落款是在2014年7月23日,第一句写明“曾向聚星公司借款约200万元”没有明确过往款项的发生时间和具体金额,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后续借款的约定极为模糊,与常理不符,第二句写明“需要继续向聚星公司借款用于婚后生活”没有说明实际的出借时间、出借金额,而是概括的将聚星公司后续可能支付的款项均作为借款,与正常借贷关系的逻辑不符,再次,聚星公司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续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聚星公司明知**当时难以还款,且没有工作收入,仍愿意持续向其进行借款与常理不符;该借条与同期存在的赠与协议不符,在距借条落款时间仅10天后的2014年8月2日,聚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员菁阳又向**出具了1100万元的赠与协议,与借条反映的之后会继续借款的表述存在矛盾,因此该借条极有可能并非当时出具。
**提交员菁阳与**于2014年8月2日向英国移民局签署的赠与信,其中表示:关于**的英国投资移民申请,**从员菁阳处获得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相当于一百零六万英镑的赠与,该笔资金的合法权益已经转交给**,这是一个不可撤回的赠与,上述资金会在递交申请前转到英国并转换成英镑。
**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其中出票人为聚星公司,收款人为员菁阳,金额为1200万元。
**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四份,其中付款人均为员菁阳,收款人均为**,记账日期均为2014年8月2日,金额合计1100万元。
聚星公司认可上述赠与信、进账单及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1100万元无论是何性质均系**与员菁阳母子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表面上是赠与,但事实上还是借贷。
聚星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该二审即为前述(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案件的二审程序,其中审判人员询问**,针对**代理人提到的,即便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但关联性和指向性也都是不明确的,**是何意见,**称“打借条的这个微信记录是2017.10.7,这是她出轨被我发现那几天。借条让她打过很多次借条,出国留学的时候因为留学款的问题也让她打借条,但她不肯打。2012年底还在英国留学的时候,当时是第一次将准备办英国移民我们俩向基金公司向公司借了大概100万左右这是第二次打借条,还有后来回北京买房的这个借条。他都是始终不打借条。而且通过微信记录她对借款的事情都是知情的。”
**、**均认可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相关内容系**个人陈述,并非事实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感情破裂离婚,矛盾颇深,存在利害关系,**为了让**背负巨额债务,故意串通聚星公司,编造事实,欺骗法庭。**另主张**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如果第一次借款时,借款人就拒不出具借条,也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可能再次出借大额款项,故**所述曾多次让**出具借条不属实。
前述(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聚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为由**偿还聚星公司借款本金60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聚星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
**另称,2012年10月**、**在英国留学期间,**主动提出要办理企业家移民,因为**想留在英国,但**、**根本没有钱,**非要办企业家移民,因为**母亲的关系,**、**向聚星公司各自借了93 000英镑,事后聚星公司要求补借条,**补了,**没有补;因为办理企业家银民还要成立公司,最终**、**还是没有去办;2013年初**、**回国后应**要求,**借的93 000英镑很大一部分存入了**、**的联名账户中,**也可以支取,这些钱就用于**、**的共同生活;另外还有一部分全部转给了**。关于曾向**转账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佐证。
**则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并称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正处于恋爱关系中,**、**一起于2011年8月-2013年1月期间在英国留学,2012年年底留学毕业前**、**有机会办理投资移民,但根据当时的移民政策,需要交纳约20万英镑的投资款,**的母亲员菁阳即聚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看到**、**恋爱关系稳定,并且有结婚定居英国的打算,故提出赠与**、**款项并帮助**、**移民成功;最后移民没有办成,汇到**账户的93 000英镑**又全部转回给了**;2013年1月底**、**毕业后回国,2014年**再次申请投资移民,2014年办理投资移民时员菁阳同样赠与**资金用于投资移民,**认为该事实可以反映出在后续重新办理投资移民过程中亦是通过聚星公司向个人转款,再由个人汇给**的方式办理,可以说明2012年首次办理投资移民的汇款也是员菁阳作为母亲对**、**的赠与。关于**将93
000英镑转回给**,**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佐证。
**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据此主张**在**、**离婚时否认了所谓“借条”的存在,也确认了对外没有借款或欠付债务的事实。聚星公司认可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且聚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婚前,故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无关;上述离婚协议只能约束**、**,不能对抗聚星公司。
**另提交聚星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该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任何涉案款项的记录,即聚星公司也否认2013年之前对**、**发生过借款行为。
聚星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经查,聚星公司在(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案件二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新疆税务机关2014年4月28日受理的聚星公司申报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表,证明**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大量数据与该汇算表不同,故**的证据是虚假的。**在该案二审中认为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汇算表中没有记载2013年聚星公司向**出借款项的财务凭证。
另经一审法院核实,**表示其系201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大学高管教育中心,任课程主管,其于2019年7月第一次领取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聚星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的自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存在聚星公司分别向**、**出借93 000英镑的事实。**、**虽均称曾将相关款项转给对方,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二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聚星公司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关于**主张聚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聚星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93
000英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聚星公司与**未约定借款期限,转款当时**、**尚在英国留学,相关款项系用于办理移民所需,最后移民未能成功办理,2013年1月底,**、**回国。一审法院认为聚星公司应在**、**回国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该二人主张还款,否则应起算诉讼时效。现**主张从2014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聚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10月7日称聚星公司曾一再让其出具借条,2017年10月7日距离2014年8月虽略超过3年,但根据生活常理,既然**自认聚星公司方“一再”要求其出具借条,那么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聚星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以及2017年10月7日以前不久的时间内向**主张还款,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效果。现聚星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向聚星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亦应向聚星公司偿还相应借款。
关于汇率,聚星公司向**、**出借相关款项是系以人民币购买英镑出借,现**、**还款,应按购汇当时的汇率偿还人民币。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英镑对人民币10.0885元,现聚星公司按1英镑对10元人民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应分别偿还聚星公司借款93万元。
关于聚星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聚星公司在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利息,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出具的借条,聚星公司同意在**、**有收入后陆续偿还,而在聚星公司提交的起诉书中,其认可**、**婚后仍均无工作收入。201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分得一套房产;另经一审法院向**核实,其亦已于2019年6月参加工作。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若**、**不能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则应向聚星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聚星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聚星公司与**串通虚假诉讼的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与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子关系以及**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主张的事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930 000元,逾期未清偿的则应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时有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 000元,逾期未清偿的则应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时有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聚星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账户分别转给**、**93 000英镑。聚星公司、**均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则辩称双方形成赠与关系,各方均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一般需要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与此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反驳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致使双方借贷关系不明时,原告再需要针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主张形成口头赠与的举证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远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本案中,聚星公司为证明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初步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要求。而**主张聚星公司与**恶意串通、双方形成赠与关系,但其提交的2014年关于1100万元的赠与信、进账单、付款通知单等证据与本案款项缺乏关联性,远不能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聚星公司分别转给**、**的93 000英镑系借款,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聚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聚星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93
000英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聚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还款或出具借条,故聚星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将书面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一审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主张聚星公司与**串通虚假诉讼的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与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子关系以及**出具的借条,本院无法认定**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 540元,由**负担10 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负担10 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500元(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