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6309号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B1号6楼611。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婕,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婕、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09年6月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员菁阳女士是***的母亲。二被告在同居期间均无工作无收入,鉴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其中2012年11月30日为办理去英国企业家移民,在原告处借款186 000英镑(其中汇入***账户93 000英镑、汇入***账户93 000英镑),折合人民币186万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用于二人日常生活支出分五次借款18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用于购买房屋借款606万元(已另案起诉)。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二被告仍均无工作收入,继续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包括出国期间的生活支出),多次借款共计2 093 140元(其中126 914英镑)。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离婚。上述借款除购房款606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外,其他借款4 133 14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负责偿还。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属实。2012年年底办理的移民,但最后没有办成,2013年1月底我跟***就回国了,回国后我一直没有工作,原告主张的款项我部分用于了生活开支,大概20-30万元,剩余部分我与***开立了联名账户,后来又将联名账户中的款项均转至***的个人账户。我认为我转给***的款项应该由***来偿还,当时直接转的英镑。生活开支部分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是原告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方从未达成借贷的合意,***签署的借条无权代理我方,也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难以证明借贷关系,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和***串通,通过虚构借条的方式让我方背负债务,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还应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若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英镑汇率存在错误,即使将本案全部汇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因涉案款项发生时为英镑,若原告主张我方以人民币还款应该以现在的汇率将英镑换算成人民币,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汇率标准的来源。4.假定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和***的陈述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员菁阳系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持股比例97.5%。员菁阳系***之母。
二被告自2009年6月开始同居;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二被告共同在英国留学,2013年1月底回国;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7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
原告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员工员智X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原告员工员智X、冯X、贠X、陈XX、赵XX、杨XX等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在中国银行账户收费凭证、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年底为办企业家移民在原告处共借款186 000英镑,约合人民币186万元,其中***借款93 000英镑,约合人民币93万元,***借款93 000英镑,约合人民币93万元,原告因购汇限制,故使用其上述六名员工的账户进行购汇并分别转给二被告(其中***收到93 000英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认可收到上述93 000英镑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汇率标准。
原告提交我院受理的(XXXX)京0105民初XXXX8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该案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的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亦提交了上述原告借用员工账户购汇并向二被告汇款的证据,***在该案中认可收到相关款项,并称其在2017年年底与***协商离婚事宜,因为原告一直要求***签订过桥借款协议,就留学期间的费用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影响了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认为上述笔录中并未体现出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17年10月7日向***发消息称“我不要求你能理解我的负担和痛苦,但我看着你们都富足无忧,却从来不为我考虑,甚至还要一再因为经济问题让我写借条,我真的觉得我们永远不是一家人”;2018年7月6日,***向***发消息称“我总觉得现在是一时的困难,等我们拿完永居回国工作了,钱也还给他们,就没有太大的干涉”。
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本案系赠与关系,后员菁阳单方变成借贷关系,并要求出具借条,***从未认可是借贷关系,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出系因哪笔借款要求出具借条,与涉案的93 000英镑不能对应;2014年8月二被告已经有收入,即便是借款,原告在2017年10月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针对其所借款项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与***去英国留学及共同生活,曾向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约贰佰万元。现因我二人都没有工作收入,需继续向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待我二人有实际工作收入后陆续偿还。”原告在立案时曾将上述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后因找不到该借条原件,且***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故其撤回了该份证据。
***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表述还款期限为待二被告有工作后陆续偿还,说明原告认可还款期限应从二被告有收入时起算,而***一直在员菁阳设立的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职,每年都有工资收入,且二被告在2014年办理了投资移民,根据投资协议,自2014年起,二被告每年至少有4万英镑的投资收入,二被告至少从2014年起已经有实际收入,故应当从2014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投资移民的投资款是在2014年8月实际支付给***的,现原告2020年起诉要求还款,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
此外,***认为上述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该借条没有借款时间和金额,与常理不合,该借条落款是在2014年7月23日,第一句写明“曾向原告借款约200万元”没有明确过往款项的发生时间和具体金额,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后续借款的约定极为模糊,与常理不符,第二句写明“需要继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婚后生活”没有说明实际的出借时间、出借金额,而是概括的将原告后续可能支付的款项均作为借款,与正常借贷关系的逻辑不符,再次,原告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续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明知***当时难以还款,且没有工作收入,仍愿意持续向其进行借款与常理不符;该借条与同期存在的赠与协议不符,在距借条落款时间仅10天后的2014年8月2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员菁阳又向***出具了1100万元的赠与协议,与借条反映的之后会继续借款的表述存在矛盾,因此该借条极有可能并非当时出具。
***提交员菁阳与***于2014年8月2日向英国移民局签署的赠与信,其中表示:关于***的英国投资移民申请,***从员菁阳处获得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相当于一百零六万英镑的赠与,该笔资金的合法权益已经转交给***,这是一个不可撤回的赠与,上述资金会在递交申请前转到英国并转换成英镑。
***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其中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员菁阳,金额为1200万元。
***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四份,其中付款人均为员菁阳,收款人均为***,记账日期均为2014年8月2日,金额合计1100万元。
原告认可上述赠与信、进账单及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1100万元无论是何性质均系***与员菁阳母子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表面上是赠与,但事实上还是借贷。
原告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该二审即为前述(XXXX)京0105民初XXXX8号案件的二审程序,其中审判人员询问***,针对***代理人提到的,即便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但关联性和指向性也都是不明确的,***是何意见,***称“打借条的这个微信记录是2017.10.7,这是她出轨被我发现那几天。借条让她打过很多次借条,出国留学的时候因为留学款的问题也让她打借条,但她不肯打。2012年底还在英国留学的时候,当时是第一次将准备办英国移民我们俩向基金公司向公司借了大概100万左右这是第二次打借条,还有后来回北京买房的这个借条。他都是始终不打借条。而且通过微信记录她对借款的事情都是知情的。”
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相关内容系***个人陈述,并非事实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二被告感情破裂离婚,矛盾颇深,存在利害关系,***为了让***背负巨额债务,故意串通原告,编造事实,欺骗法庭。***另主张***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如果第一次借款时,借款人就拒不出具借条,也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可能再次出借大额款项,故***所述曾多次让***出具借条不属实。
前述(XXXX)京0105民初XXXX8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为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
***另称,2012年10月二被告在英国留学期间,***主动提出要办理企业家移民,因为***想留在英国,但二被告根本没有钱,***非要办企业家移民,因为***母亲的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各自借了93 000英镑,事后原告要求补借条,***补了,***没有补;因为办理企业家银民还要成立公司,最终二被告还是没有去办;2013年初二被告回国后应***要求,***借的93 000英镑很大一部分存入了二被告的联名账户中,***也可以支取,这些钱就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另外还有一部分全部转给了***。关于曾向***转账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佐证。
***则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并称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二被告正处于恋爱关系中,二被告一起于2011年8月-2013年1月期间在英国留学,2012年年底留学毕业前二被告有机会办理投资移民,但根据当时的移民政策,需要交纳约20万英镑的投资款,***的母亲员菁阳即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看到二被告恋爱关系稳定,并且有结婚定居英国的打算,故提出赠与二被告款项并帮助二被告移民成功;最后移民没有办成,汇到***账户的93 000英镑***又全部转回给了***;2013年1月底二被告毕业后回国,2014年***再次申请投资移民,2014年办理投资移民时员菁阳同样赠与***资金用于投资移民,***认为该事实可以反映出在后续重新办理投资移民过程中亦是通过原告向个人转款,再由个人汇给***的方式办理,可以说明2012年首次办理投资移民的汇款也是员菁阳作为母亲对二被告的赠与。关于***将93
000英镑转回给***,***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佐证。
***提交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据此主张***在二被告离婚时否认了所谓“借条”的存在,也确认了对外没有借款或欠付债务的事实。原告认可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前,故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无关;上述离婚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原告。
***另提交原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该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任何涉案款项的记录,即原告也否认2013年之前对二被告发生过借款行为。
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经查,原告在(XXXX)京0105民初XXXX8号案件二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新疆税务机关2014年4月28日受理的原告申报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表,证明***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大量数据与该汇算表不同,故***的证据是虚假的。***在该案二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汇算表中没有记载2013年原告向***出借款项的财务凭证。
另经本院核实,***表示其系201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管理学院高管教育中心,任课程主管,其于2019年7月第一次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的自认,本院可以认定存在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出借93 000英镑的事实。二被告虽均称曾将相关款项转给对方,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二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关于***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93
000英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未约定借款期限,转款当时二被告尚在英国留学,相关款项系用于办理移民所需,最后移民未能成功办理,2013年1月底,二被告回国。本院认为原告应在二被告回国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该二人主张还款,否则应起算诉讼时效。现***主张从2014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10月7日称原告曾一再让其出具借条,2017年10月7日距离2014年8月虽略超过3年,但根据生活常理,既然***自认原告方“一再”要求其出具借条,那么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以及2017年10月7日以前不久的时间内向***主张还款,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效果。现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提出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亦应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
关于汇率,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相关款项是系以人民币购买英镑出借,现二被告还款,应按购汇当时的汇率偿还人民币。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英镑对人民币10.0885元,现原告按1英镑对10元人民币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利息,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出具的借条,原告同意在二被告有收入后陆续偿还,而在原告提交的起诉书中,其认可二被告婚后仍均无工作收入。2018年7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分得一套房产;另经本院向***核实,其亦已于2019年6月参加工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若二被告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原告与***串通虚假诉讼的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子关系以及***出具的借条,本院无法认定***主张的事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 000元,逾期未清偿的则应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时有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 000元,逾期未清偿的则应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时有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540元,由***负担10 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负担10 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500元(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靓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琪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