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B1号6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聚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依据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员菁阳和**的亲属关系、**与高某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所认识的“不符合常理”,未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主观认定聚星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本案是发生在具有独立法人主体地位的聚星公司与**、高某之间。并非是员菁阳个人与**、高某之间,虽然员菁阳是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员菁阳个人和聚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各自独立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从亲属关系的角度出发,自行突破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视聚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将员菁阳个人和聚星公司混为一谈,完全错误。(1)涉案全部款项6 060 000元,均是聚星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项下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聚星公司账户转账给**,并非是员菁阳个人转账**,在聚星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及原始财务报表中均记载为“付**借款”。事实上,员菁阳夫妇个人转账给**的多笔款项,夫妻二人曾明确表示过不需要偿还,也从未要求过**偿还。其夫妇二人转账的款项与本案聚星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和财务报表中明确载明为“付**借款”的款项的性质完全不同。(2)不用说本案中员菁阳持股97.5%,即便是持股100%,那么亦不能突破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认定员菁阳和聚星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混淆两个主体。一审法院仅仅以员菁阳持股97.5%,便自行突破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视聚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将两者混为一谈,完全错误。2.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案件发生在员菁阳个人和**、高某之间,在员菁阳没有明确表示支付款项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对于转账的款项也是属于借款,**、高某也是需要偿还的。更何况是双方没有任何关系的聚星公司和**、高某之间的巨额款项的支付。本案中,**、高某既非聚星公司的员工、也非股东、双方更无合作关系,其和聚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聚星公司原始凭证记载为借款,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认可属于借款,那该笔款项除了借款,还能是什么款项。3.对于**、高某的离婚协议书,员菁阳根本不知情。员菁阳不仅仅是**的母亲,同时她也是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离婚协议却约定用聚星公司款项购买的房屋归未出具借条的高某所有,如此这样的约定,聚星公司的权利将面临巨大的风险,作为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员菁阳,如果知道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又岂会同意,她和其他股东根本无法交代。事实上,**、高某生活在北京,而员菁阳在新疆。二人离婚前那段时间,员菁阳女士被诊断为膀胱肿瘤,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根本不知道二人离婚,更不用说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如果知道,那是肯定不会同意,因为二人在婚后也在聚星公司处借过款,但离婚协议书却写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用聚星公司款项购买的房屋全部归未出具借条的高某所有,如员菁阳知晓这一条款还同意明显与常理不符。由于协议的内容并非真实,且有损聚星公司的权益,她即便是事后知情也会让**在一年内去撤销离婚协议,但是事实却完全相反。当今社会下,年轻人离婚不告知双方父母的比比皆是,更何况是本案离婚协议有损聚星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主观推定员菁阳在先对离婚协议书知情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识的所谓“与常理不符”,恰恰是这个案件区别于其他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殊之处,恰恰是这个案件的“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仅仅靠看到的表面现象,并未剖开形式分析案件本质,既认定所谓的“与常理不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聚星公司向**提供287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不符合常理,明显错误。第一,从事实的角度看,出借人向谁出借款项、出借多少,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自行约定的范畴,其他人无权干涉。第二,从常理的角度看,如果该事情是发生在普通的没有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可能会显得“不符合常理”,但是本案是发生在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借款人母亲这样的两个特殊主体之间。由于有亲属关系,便有感情因素在里面,但不能将因感情因素存在向聚星公司再次出借的行为认定为“不符合常理”,并进而认定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这是大错特错的。(2)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承诺每年偿还100万元,不符合常理,明显错误。第一,本案中,**和高某回国后是要在国内创业,如果创业成功,每年偿还100万元不是问题。另外,如果真的到期无法偿还,因为房屋是用借款购买的,聚星公司可以通过查封拍卖房屋来实现债权。第二,从另一个层面讲,借条怎么打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以至于到期后能不能偿还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后来的偿还问题就不认定最开始形成的借贷关系。如此认定的话,那些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就不应认定之前形成的借贷关系了,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3)一审法院认定因聚星公司没有高某联系方式,未向高某催要借款,与常理不符,认定错误。聚星公司并非是因为没有高某的联系方式没有向高某催要借款,而是因工作人员没有高某的联系方式没有通过电话向高某索要,由于二人当时是夫妻,两人在一起,所以工作人员只联络的夫妻中的一方。但是二人每年都回新疆,总经理陈建锋都是当着二人的面索要借款,并且员菁阳曾一再要求高某就借款出具书面借条,但是高某不愿意出具。(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由**、高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1.涉案的全部款项6 060 000元,均是聚星公司直接转账给**,在聚星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及原始财务报表中均记载为“付**借款”。2.**实际收到聚星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了购买涉案房屋。**出具借条认可借款;高某虽未出具书面借条,但其曾明确表示过员菁阳一再要求其就借款出具借条,是其自己不愿意出具。3.涉案房屋2013年3月底交付,**、高某便在房屋内居住。二人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足20日房屋便被登记在二人名下,之后一直用于二人的婚后共同生活。4.二人于2018年7月10日离婚,涉案房屋在2018年7月11日便被全部变更登记在高某个人名下。后了解,高某离婚后不久便意图低价出售房屋。5.由于**、高某未还款,聚星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并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房屋被查封后,高某为逃避偿还责任曾主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被一审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方式予以驳回,审判阶段一审判决书亦否定了其的主张。聚星公司想说的是,本案**凭借其母亲担任法表人的特殊身份能在聚星公司处借出巨额款项,聚星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二人主张权利天经地义。按照高某的逻辑,那么只允许二人凭借员菁阳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从聚星公司往外借款购买房屋,购买的房屋最终可以据为高某个人所有,但是聚星公司不能要求高某偿还借款,一旦要求偿还,由于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是**的母亲,二人有亲属关系,便构成了虚假诉讼,这样的观点简直是荒谬至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属于二人在婚前的共同借款,虽然高某没有出具书面借条,但是其曾表示员菁阳一再要求其出具借条,是其自己不愿意出具,本案款项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即便法院不考虑前述客观事实的存在,那也应当认定属于**的婚前个人借款。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用借款购买的涉案房屋用于**、高某的婚前和婚后共同生活,且现又在高某未出资的情况下全部变更至高某个人名下,用于高某的个人生活,借款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即便签订了离婚协议,那么只能约束其内部,不能对外,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二人主张权利;况且本案离婚协议书并未涉及本案婚前债务,聚星公司完全有权向**、高某主张。综上两点所述,一审法院仅凭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员菁阳和**的亲属关系、**与高某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所认识的“不符合常理”,并未考虑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主观认定聚星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聚星公司与**、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聚星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是一审法院仍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聚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聚星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聚星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高某针对聚星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高某向一审法院反馈过但是没有处理。在借款有关的审理中应当是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而这些要素在本案中,都是穿插起来,构成了现在的争议焦点。在一审过程当中**作为被告,是完全认可聚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来是要求**进行偿还借款,**没有进行抗辩,完全是都认同,**虽然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形式上认可,但是**对有的内容是不认可的。综上,不同意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偿还借款本金60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员菁阳系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7.5%。员菁阳系**之母。
2013年3月21日,**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邹元冰作为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总价款585万元,**拟贷款266万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0个月。2013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名下。
2013年3月22日,聚星公司向杨某转账319万元,当日杨某向邹元冰转账319万元。2014年2月8日,聚星公司向**转账22万元;2014年2月10日、11日,聚星公司分别向**转账255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偿还了银行贷款,共偿还本金2 636 625.14元。庭审中,聚星公司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2013年其在聚星公司任财务,其按公司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指示将319万元转给邹元冰,其与邹元冰无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5月19日,**、高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8年7月10日,**、高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1.存款: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周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3.其他财产……。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债务方自行承担。2018年7月11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一人名下。
为证明借款事实,聚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内容为“我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号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自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2月还尾款,在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00多万元。2013年3月为付首付借款3 190 000元,后来又借款22万元用来支付每月按揭还款,2014年2月还银行剩余贷款借了2
650 000元。我承诺每年偿还新疆聚星公司100万元至少,到2018年底全部还清,如到时无法还清,新疆聚星公司有权利查封拍卖我买的房子”的借条。
2.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高某自2009年6月同居开始多次向聚星公司借款。
3.聚星公司记账凭证。2014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向邹元冰付款319万元的摘要为“给邹元冰付款”;2014年2月3日的记账凭证载明“付**借款”“付**借款手续费”,涉及金额共计32万元;2014年2月28日的记账凭证载明“付**借款”,涉及金额255万元。
**认可前述证据。高某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从未听**说过有借条,且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了对外没有债务,如有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5月购房完成,**在2014年确认借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高某交通银行办卡凭证、居住证、缴纳水费凭证、淘宝购物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打车记录等,证明与高某自2009年6月开始同居,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租住在百环家园,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共同在英国留学,2013年1月底回国,购买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聚星公司认可前述证据。高某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从前述证据可以看出,**、高某很少在北京居住,不能否认**、高某大部分时间在国外生活的事实。
高某为否认聚星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交了2014年8月2日员菁阳赠与**1100万元的赠与协议、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在**签署不真实的借条后不到5个月的时间里,聚星公司向员菁阳转账1200万元,员菁阳向**转账1100万元,但明确为赠与,与聚星公司主张的本案系借款相互矛盾。聚星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提出系为了办理移民所用,实际为借贷关系并非赠与。
高某还提交2014年9月10日上海创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聚星公司在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无任何借款记录。聚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称2014年2月偿还了银行贷款后,聚星公司让打借条,员菁阳一直催促让和高某一起向聚星公司出具借条,但高某一直推脱,其于2014年3月12日在北京书写了借条后交给员菁阳。聚星公司称**、高某借款后一直未出具借条,聚星公司让员菁阳联系**,2014年2月中旬通知**、高某补借条,但**、高某一直未补,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补了借条,并拍照发给聚星公司,后**将借条原件交给员菁阳。
关于为何未偿还款项,**称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准备在北京定居生活,其也在创业,后高某想移民英国,双方没有收入没有办法偿还借款。关于聚星公司是否催要借款,聚星公司称其每年都联系**要求偿还借款,因没有高某联系方式未找高某;**称每年回新疆,聚星公司陈剑锋都向其催要。
关于离婚协议为何未约定债务,**称因债务发生在同居期间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询,**称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英国留学,2013年1月底回京后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至离婚。高某称**所称留学期间属实,2013年1月底回国后有去新疆生活并非一直待在北京。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购买涉案房屋及偿还银行贷款,聚星公司向其提供了涉案款项,聚星公司及**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高某对此予以否认。聚星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员菁阳系**之母,案涉款项虽来源于聚星公司,但根据证人杨某陈述可以认定聚星公司向**转账系按员菁阳指示,聚星公司称**、高某无工作无收入,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借款,但在**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后**、高某登记结婚前,聚星公司再次向**提供287万元款项用于清偿全部银行贷款,与常理不符;聚星公司提交的**认可的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每年至少偿还100万元至2018年还清,但按**所述购买涉案房屋后拟在京定居并在创业,据此可以看出自**回国后其尚处于创业初期,并无丰厚收入,承诺每年至少偿还100万元也与常理不符。聚星公司、**虽称聚星公司每年都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聚星公司称没有高某联系方式未向高某催要借款也与常理不符。另外,**、高某结婚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名下,员菁阳作为**之母应当知晓,且**、高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的过程,按常理员菁阳也应知晓。**、高某离婚时,**、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明确了双方无共同债务,现综合聚星公司法定人与**之间的亲属关系、离婚协议未约定共同债务以及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聚星公司与**、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聚星公司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北京协和医院住院协议书、CT预约检查通知单、检验单,证明**和高某是在员菁阳住院手术期间办理的离婚,员菁阳对此毫不知情。吴、高二人无一向员菁阳进行告知;证据二、新疆税务机关2014年4月28日受理的聚星公司申报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表(含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证明1.新疆税务机关2014年4月28日受理的聚星公司申报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表(含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年初数额为17
772 077.02元,期末余额为15 440 336.63元。该申报数据是聚星公司2013年度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的其他应收款中明确包含向**出借用于购买房屋的3 190
000元。即,国家税务机关2014年存档的聚星公司企业所得税汇总表明确列明了上述3 190 000元属于借款,该款项支付的真实意思就是出借给**。2.高某在一审提交的所谓“审计报告”从何处取得暂且不论,但其内容和国家税务机关2014年存档的企业所得税汇总表的数据大相径庭,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的;证据三、高某自认“员菁阳一再因为经济问题要求其出具借条,其拒不出具”的微信记录。证明1.由于员菁阳和**的特殊关系,聚星公司的款项是先出借,事后补借条的形式,但是事后高某拒不出具借条,由**一人出具。在之后的几年中,经过员菁阳多次要求,高某仍拒不出具。2.高某在一审中一直声称的“从来不知道有借条这回事”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是其在应员菁阳多次要求拒不出具借条并认为聚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借款人的情况下编造的谎言。3.虽然本案6 060 000元借款是以**一人签署借条,但借款系二人为购买房屋共同所借,且借款购买的房屋现全部登记在高某名下,高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4.高某一审有关“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完全是颠倒黑白,被不攻自破;证据四、君自认“要和吴高文岳共同向员菁阳偿还借款”的微信记录,证明1.本案所涉款项系**和高某共同合意所借,高某当时同意偿还。2.本案所涉6 060 000元借款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3.高某在一审中一再主张的“不知道有借条这回事”及所谓的“赠与”的说法,与其在先行为自相矛盾,完全是编造的,是在混淆视听。其在一审有关“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被不攻自破。
高某针对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本案所有的材料都是在一审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北京协和医院的盖章,即便住院也可以知道两个人对于房产分割的问题。第二组证据,在明细表里始终没有体现出来记载了2013年聚星公司向**或者向邹元冰进行一个出借备注借款的这样一个财务凭证。第三、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微信没有做公证,其次微信没有把前后内容给完整的体现出来。
**针对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当时确实**没把离婚的事告诉员菁阳。第二组证据认可,**没见过这些东西,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高某提交的材料(一审庭审笔录、另案判决)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聚星公司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若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高某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据之间存疑等角度,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聚星公司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提交了**出具的借条、购房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公司财务记账等证据,**对借贷事实认可,基于当事人的自认及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聚星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的得出高某对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还款金额、针对的事项,且根据当事人陈述,聚星公司与高某还有另一起民间借贷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高某与聚星公司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意思表示情形下,无法认定双方就本案存在借贷关系。聚星公司主张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聚星公司出借给**款项系为婚前**个人购买房屋,且购买房屋合同系**个人名义签订,**亦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房屋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对其房屋享有处置权,不能因为其将该房屋转让给了高某,而视为高某构成债务加入或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聚星公司主张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综上,聚星公司主张因高某取得了案涉房屋而构成购房款借贷的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向聚星公司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现其逾期未偿还,聚星公司主张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因二审认定事实有变化,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8 70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68 70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