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9938号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B1号6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与被告吴某、**(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09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无工作、无收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是吴某的母亲。鉴于和员菁阳的特殊关系,二被告曾多次向我公司借款。2013年3月,二被告同居期间看中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二区26号楼8单元90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二人均无工作和收入,于是二人商议在我公司处借款购买上述房屋用于婚前居住和婚后生活。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319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3年3月底涉案房屋交付,二被告在该房屋共同居住。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2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房屋的月还款,2014年2月10日、11日,二被告又向我公司借款26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房屋银行贷款尾款。由于**不具有购房资格,所以无论签订合同还是办理产权证均以吴某的名义进行。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便在房产证加上了**的名字,显示为共同共有。该房屋是二被告的婚房,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后涉案房屋变更至**名下,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离婚。
我公司认为二被告在同居期间所借前述款项虽以吴某名义出具借条,但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为购买涉案房屋共同所借,目的是婚前同居及婚后居住使用,该房屋属二人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由于**不具有购房资格,所以没办法在合同及产权证上写其名字,但是在婚后没几日便加上了**的名字,并且现又全部登记在**名下。事实上,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二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的共同生活,现又用于**的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二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所借款自然属于二人的婚前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吴某的婚前借款,但是用借款购买的房屋用于二人婚前同居和婚后共同生活,且在婚后不足20日便登记至二人共同名下,现全部登记至**名下,用于**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本案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虽以吴某名义出借借条,但涉案房屋用于二人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且该房屋现全部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个人生活,故**应承担偿还责任。
吴某辩称:认可聚星公司所述借款事实,请法院驳回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偿还借款。本案借款是二被告所借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结婚,因二被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一人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承担偿还责任。购买涉案房屋时,二被告刚从英国留学回国,购房是为了在北京生活。
**辩称:不同意聚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聚星公司联合吴某针对我提起的虚假诉讼。吴某与聚星公司没有借款的合意,我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结婚,之前两人一直在国外留学,结婚后又回英国继续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员菁阳系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7.5%。员菁阳系吴某之母。
2013年3月21日,吴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邹某作为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总价款585万元,吴某拟贷款266万元。后吴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0个月。2013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吴某名下。
2013年3月22日,聚星公司向杨某转账319万元,当日杨某向邹某转账319万元。2014年2月8日,聚星公司向吴某转账22万元;2014年2月10日、11日,聚星公司分别向吴某转账255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吴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共偿还本金2 636 625.14元。庭审中,聚星公司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2013年其在聚星公司任财务,其按公司法定代表人员菁阳指示将319万元转给邹某,其与邹某无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8年7月10日,二被告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1.存款: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周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3.其他财产……。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债务方自行承担。2018年7月11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一人名下。
为证明借款事实,聚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吴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内容为“我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处二区26号楼8单元0902号房屋,自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2月还尾款,在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00多万元。2013年3月为付首付借款3 190 000元,后来又借款22万元用来支付每月按揭还款,2014年2月还银行剩余贷款借了2 650
000元。我承诺每年偿还新疆聚星公司100万元至少,到2018年底全部还清,如到时无法还清,新疆聚星公司有权利查封拍卖我买的房子。”的借条。
2.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二被告自2009年6月同居开始多次向聚星公司借款。
3.聚星公司记账凭证。2014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向邹某付款319万元的摘要为“给邹某付款”;2014年2月3日的记账凭证载明“付吴某借款”“付吴某借款手续费”,涉及金额共计32万元;2014年2月28日的记账凭证载明“付吴某借款”,涉及金额255万元。
吴某认可前述证据。**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从未听吴某说过有借条,且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了对外没有债务,如有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5月购房完成,吴某在2014年确认借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吴某提交**交通银行办卡凭证、居住证、缴纳水费凭证、淘宝购物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打车记录等,证明与**自2009年6月开始同居,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租住在百环家园,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共同在英国留学,2013年1月底回国,购买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聚星公司认可前述证据。**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从前述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很少在北京居住,不能否认二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国外生活的事实。
**为否认聚星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交了2014年8月2日员菁阳赠与吴某1100万元的赠与协议、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在吴某签署不真实的借条后不到5个月的时间里,聚星公司向员菁阳转账1200万元,员菁阳向吴某转账1100万元,但明确为赠与,与聚星公司主张的本案系借款相互矛盾。聚星公司、吴某认可真实性,但提出系为了办理移民所用,实际为借贷关系并非赠与。
**还提交2014年9月10日上海创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聚星公司在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无任何借款记录。聚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吴某表示不清楚。
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吴某称2014年2月偿还了银行贷款后,聚星公司让打借条,员菁阳一直催促让和**一起向聚星公司出具借条,但**一直推脱,其于2014年3月12日在北京书写了借条后交给员菁阳。聚星公司称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出具借条,聚星公司让员菁阳联系吴某,2014年2月中旬通知二被告补借条,但二被告一直未补,2014年3月10日吴某在北京补了借条,并拍照发给聚星公司,后吴某将借条原件交给员菁阳。
关于为何未偿还款项,吴某称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准备在北京定居生活,其也在创业,后**想移民英国,双方没有收入没有办法偿还借款。关于聚星公司是否催要借款,聚星公司称其每年都联系吴某要求偿还借款,因没有**联系方式未找**;吴某称每年回新疆,聚星公司陈某都向其催要。
关于离婚协议为何未约定债务,吴某称因债务发生在同期期间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询,吴某称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英国留学,2013年1月底回京后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至离婚。**称吴某所称留学期间属实,2013年1月底回国后有去新疆生活并非一直待在北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及偿还银行贷款,聚星公司向其提供了涉案款项,聚星公司及吴某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予以否认。聚星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员菁阳系吴某之母,案涉款项虽来源于聚星公司,但根据证人杨某陈述可以认定聚星公司向吴某转账系按员菁阳指示,聚星公司称二被告无工作无收入,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借款,但在吴某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后二被告登记结婚前,聚星公司再次向吴某提供287万元款项用于清偿全部银行贷款,与常理不符;聚星公司提交的吴某认可的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每年至少偿还100万元至2018年还清,但按吴某所述购买涉案房屋后拟在京定居并在创业,据此可以看出自吴某回国后其尚处于创业初期,并无丰厚收入,承诺每年至少偿还100万元也与常理不符。聚星公司、吴某虽称聚星公司每年都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聚星公司称没有**联系方式未向**催要借款也与常理不符。另外,二被告结婚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员菁阳作为吴某之母应当知晓,且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的过程,按常理员菁阳也应知晓。二被告离婚时,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明确了双方无共同债务,现综合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某之间的亲属关系、离婚协议未约定共同债务以及前述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聚星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故本院对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 706元,由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甲军
二○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戴 玥